(2015)并刑终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忠卫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忠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346号原公诉机关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忠卫(又名丁毛毛),无业。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古交市公安局干警抓获,次日被强制戒毒。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交市看守所。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忠卫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忠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古交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丁忠卫来到古交市马兰西塔中学旁边孟某的三利超市,趁服务员不注意,盗走价值450元的硬中华香烟1条。后在古交市大川河小桥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忠卫来到古交市马兰菜市场龚某的商店,趁店主不注意,从柜台内盗走价值920元的芙蓉王香烟4条。后在古交市大川河小桥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丁忠卫来到古交市马兰食品街王某甲的三利超市,趁服务员不注意,从收银台后面的烟架上盗走价值1000元的南京香烟1条。同年12月1日,丁忠卫又以同样手段盗走该超市价值1600元的云烟2条。丁忠卫将所盗的南京香烟1条及云烟2条分别以600元、900元的价格卖给古交市大川西路顺鑫烟酒茶商店的王某乙。破案后,被盗的3条香烟已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12月2日,丁忠卫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丁忠卫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孟某、龚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们商店或超市的香烟被盗的时间、数量及价格等情况。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4年11月底和12月初,向丁忠卫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了南京香烟1条,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了云烟2条。3、被告人丁忠卫的供述,证实他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份、2014年11月27日和12月1日,在古交市马兰的超市、商店趁人不注意,盗窃香烟及销赃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失盗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乙收购的南京香烟1条、云烟2条,已发还失主。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的价格。7、抓获经过,证实丁忠卫于2014年12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抓获。8、丁忠卫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丁忠卫以前被判刑情况及释放时间。9、丁忠卫的户籍证明,证实丁忠卫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忠卫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丁忠卫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丁忠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丁忠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未追回的赃物,丁忠卫应按鉴定价值退赔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丁忠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丁忠卫退赔失主孟某450元,退赔失主龚某92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忠卫不服,主要以涉案被盗香烟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忠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丁忠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丁忠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丁忠卫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丁忠卫所提涉案被盗香烟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古交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侦查机关委托的鉴定标的(涉案香烟)进行的价格鉴定,该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丁忠卫的盗窃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罚幅度内予以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