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碧峰、曾陈慧与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峰,曾陈慧,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陈碧峰。原告:曾陈慧。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XX,���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秦望路38-10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兰,董事长。原告陈碧峰、曾陈慧为与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红盛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款1747030元的价格(后按实际面积计算为1728946元)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2号503室的房屋,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若逾期90日仍未交付而原告不退房的,则被告自约定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以现金和按揭形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不仅迟延交房,且至今未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8240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82403.80元;2、被告返还原告契税51868元、产权登记费80元、代办费300元、宗地图费100元,合计523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还),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已退还),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被告已向原告开具购房发票的事实;3、收据4份,证明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契税费、产权登记费、宗地图费、代办费共计5234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相关证据材料均系原件或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江滨西大道218号锦绣兰庭锦峰阁2号5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50.71平方米,总价款1747030元;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前支付首付款877030元,余款870000元于2011年1月28日前交齐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所需的各种资料,并交纳相关费用,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应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30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90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2、签约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建筑面积149.15平方米,房款金额1728946元。3、2013年11月26日,两原告为与被告间逾期交房纠纷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5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2013)杭富民初字第2283号调解协议,约定:1、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27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的,则两原告有权按照150000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前向两原告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属证书。4、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还向被告分��支付了代办证费300元、契税51868元、宗地图费100元、产权登记费80元,被告分别开具了《收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为与被告间逾期交房纠纷曾起诉提出主张,虽从其诉状内容不能直接确定是否包含逾期办证违约金,但从诉请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计算,可以确定已将逾期办证违约金包含在其中,且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协助办证或提交权属证书的截止时间,因此,对该截止时间之前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已在当时的诉讼过程中得到处理;至于该截止时间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全部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有关契税等费用,本应交由相关部门,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均由被告收取,被告至今未协助办证,也未举证证明其已代原告交纳给相关部门,故被告继续占有,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回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碧峰、曾陈慧契税51868元、产权登记费80元、代办费300元、宗地图费100元,合计5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碧峰、曾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2410.50元,由原告陈碧峰、曾陈慧负担1860.50元、被告杭州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