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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曹广生诉被告刘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生,刘坤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曹广生,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9日,大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刘坤先,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2日,住广元市元坝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曹广生诉被告刘坤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生、被告刘坤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广生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坤先在广元市利州宾馆要求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1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坤先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在借款时预支了1万元的的资金利息,但我现在没钱偿还,你们知道我现在被关押在看守所,只有等我出去后再挣钱偿还。原告曹广生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刘坤先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双方均已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坤先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宝轮镇山水丽景F栋3单元4楼1号房屋为抵押,被告刘坤先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资金利息,该借款逾期后,原告曹广生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曹广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还清借款10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3.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坤先向原告曹广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曹广生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刘坤先予以认可,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坤先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刘坤先至今未归还,故原告曹广生要求被告刘坤先及时还清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广生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率及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所以本院确认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原告曹广生主张的利息期间应确认为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而被告刘坤先在借款期间给原告曹广生支付的3000元资金利息应当扣减。被告刘坤先辩称在借款时曾预付1万元利息,原告曹广生不予认可,而被告刘坤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坤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以宝轮镇山水丽景F栋3单元4楼1号房屋为抵押,由于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坤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广生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应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广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坤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洪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