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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新锋与张尚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锋,张尚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王新锋,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信,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玉霞(张尚信儿媳),1984年3月15日出生。原告王新锋与被告张尚信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锋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在牛栏山镇×村被告宅基地内为其建造二层房屋。2014年9月初房屋建造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明确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5633元未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不给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456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尚信辩称:被告起诉书与事实不符。房屋至今没有弄好,包括没有吊顶等,完工的项目也严重不合格,包括圈梁、地梁等。欠条是我写的,但我欠条上写明了是一切弄好之后,现在还没有弄好。我们房屋属于大包,现在的地瓷和门窗都是我们自己花钱买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王新锋、张尚信签订《建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张尚信,乙方王新锋,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楼房一所,建筑面积为平米。大包,价格为每平方米1300元。(二)建房期间甲方提供水、电和工人茶水需求。(三)施工期间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第一,如有工伤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四)工程方案及质量要求:(1)甲方提供图纸,乙方按图施工,如有返工,甲方要求付返工工钱。(2)房基,地下下挖60公分,地面做到正负零30公分,正负零上墙体至平3米2扣楼板二层橡胶,外围3.7墙,内墙24墙,圈梁地梁组合柱,里外抹墙,满上地砖,两遍腻子,吊顶子,穿线,如有以外双方面谈协商。(五)付款方式;双方签合同协议付款三万元整进料,抹完磉付钱30%,打上顶子付60%。完活后一次付清,另外再扣0.5%。此协议一式两份。”2014年5月,王新锋开始进场施工,9月主体完工,同年11月份撤场。截至2014年8月27日,张尚信共支付给王新锋工程款335000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2014年10月6日,张尚信为王新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工钱欠小王45633元,房子弄好后一次性付清,一切弄好后。”后双方就该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中未约定工程具体平米数,具体完工后的平米数,双方也均称记不清了。被告称,合同约定的大包内容,经最后核算总款约为376000元,但因为有部分合同项内的工程原告并没有完成,包括门窗、二层吊顶等,还有存在地瓷、楼梯台阶宽度不一、门口地面不平等质量问题,所以欠条上明确写明了“一切弄好后”。所以不同意按照欠条约定的45633元支付。原告称书写欠条时施工已经完成,合同总价款约为387000元,门窗的费用是被告自己支付的,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减去已经支付的335000元,才得出欠条上计算的数额,所以,欠条上的数额是已经扣除了原告未做和有争议的工程项之后的。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村×街,现为二层楼房,其中,一层插座有松动现象,二层房间无吊顶,二层踢脚线存在宽窄不一的问题,二楼各房间门槛处存地面高度不一致问题。张尚信另主张,合同约定的圈梁、地梁等项目,王新锋并没有按照约定做,一层地梁是每隔一间才做的,二层没有做圈梁,直接上的楼板,这些都不符合约定,二楼吊顶没做。王新锋则称,圈梁、地梁都是一边做一边跟被告商量后做的,当时施工被告都在场,是经过被告许可才做的;二楼吊顶是因为告知被告吊顶后房间太矮,所以被告同意不做了。这些都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的合同。张尚信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建筑方面的知识,施工的时候自己也没有在施工现场。张尚信提供证人杨×1出庭作证。证人杨×2,自己是张尚信的朋友,因为张尚信没有建筑方面的知识,自己帮忙找的王新锋,跟王新锋谈的施工内容,并由张尚信签订的合同,后来施工张尚信平时都在现场看着,但有问题不懂会给她打电话询问;大包的工程总款约为39万,但门窗是合同项内的,实际是张尚信自己找人做的,关于吊顶、地梁隔一间打一个,都是后来听张尚信说才知道的。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书、欠条、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张尚信和王新锋签订了建房施工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双方签订的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均无法说清具体施工尺寸和工程款数额,就合同总款亦均未能提供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已经给付金额为335000元及书写欠条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涉诉工程截止2014年10月6日尚欠余款为45633元。被告主张其实际丈量尺寸与原告所主张的尺寸不符,但双方就原来工程总款的具体尺寸均无法说清,且双方已经在欠条中就欠款余额进行了准确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从欠条内容来看,最后一句强调“一切弄好后”,显然当时尚有施工内容未完工。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没有施工的合同项内部分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项目,是否在欠条所列的数额得出前已经进行了扣除。本院认为,以欠条书写日期为界,签订欠条之前已经完工的部分,争议内容已经进行了扣除;尚未完工的没有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10月6日,尚有吊顶、楼房二层部分的窗户尚未完工,原告主张这些已经在欠条结算时进行了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上述两部分施工内容数额酌情予以扣减。关于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地梁砌筑情况及圈梁砌筑情况是否知悉。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知道,被告平时都在施工现场,且原告提供录音可以证明对于圈梁的砌筑方式是知悉的,所以被告主张其不知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房施工的施工人员,在张尚信并无多少建筑知识的情况下,就涉及圈梁、地梁等结构性重大建筑事项时,未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建议义务,故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本院另酌情予以扣减。另,根据本院现场查看,涉诉房屋确实存在张尚信反映的插座松动、台阶宽度不一等明显问题,本院对上述情况亦酌情予以考虑,减少被告应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地瓷在签订欠条时亦未完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的房瓦损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尚信给付原告王新锋建房施工款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原告王新锋负担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尚信负担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阴朋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