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世增与被告王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37号原告郑世增,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化县。被告王洛海,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世增因与被告王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承包永春县天湖山煤矿中984号洞挂靠975号洞时,需人民币30万元整作保证金,被告因资金不够,从原告为其挖煤应得的劳动工资中预留人民币4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书面出具给原告借条:今向郑世增借人民币肆万整(40000),借款人:王洛海,借款时间2013、1、25。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原告挖煤的劳动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从2013年1月25日至今已二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开始以资金周转困难暂缓一段时间才偿还为由进行拖欠,后来即不接听手机,又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洛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洛海向原告郑世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向被告催讨所欠借款本息,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条系被告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认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洛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世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正灿审判员黄燕珍人民陪审员姚桂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黄芳曼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