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诉杜玉杰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杜玉杰,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住址:沂水县东外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宫秀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彩华,女,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杜玉杰,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倪海峰(系被告杜玉杰之妻),197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芝运,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烁,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相其玲(系被告刘烁之妻),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保兴,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邵长娟(系被告刘保兴之妻),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宝宏,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王洪转(系被告刘宝宏之妻)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春雨,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李洪娟(系被告李春雨之妻),199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杰,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李兆荣(系被告李杰之妻),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杜玉杰、倪海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每月担保费按担保金额的3.6333‰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倪海峰、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等十一人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倪海峰、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等十一人自愿同意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为被告杜玉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的所有发生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担保均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倪海峰、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等十一人以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杜玉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杜玉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借款借据,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该笔款将要到期时,被告杜玉杰表示无力偿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予以代偿银行现金302002元。原告损失担保费2217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需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原告象征性收取3万元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杜玉杰仅偿还本金20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芝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杜玉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徐芝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十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万元及担保费221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三被告负担。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杜玉杰、倪海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担保,其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向原告支付担保费2217元,若被告杜玉杰、倪海峰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玉杰、倪海峰支付合同规定担保贷款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海峰、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海峰、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自愿为原告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杜玉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签订的所有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按主合同项下的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或其它形成债权债务所签订的法律性文件签订之日起至债权人代偿被保证人债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与被告杜玉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杜玉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购饲料,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6日,被告杜玉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因被告杜玉杰经营周转困难,该笔贷款由原告在2013年4月8日代为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200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杜玉杰、徐芝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徐芝运自愿对被告杜玉杰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杜玉杰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结息至2014年8月29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十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及其余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违约金3万元及担保费221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十三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杜玉杰与被告倪海峰、刘烁与相其玲、刘保兴与邵长娟、刘宝宏与王洪转、李春雨与李洪娟、李杰与李兆荣均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代被告杜玉杰履行了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本息302002元的义务后,被告杜玉杰已偿还原告现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2014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玉杰应予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2217元及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海峰、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芝运自愿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玉杰追偿。被告杜玉杰、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临沂沂和担保有限公司现金10万元、违约金3万元及担保费2217元。二、被告倪海峰、徐芝运、刘烁、相其玲、刘保兴、邵长娟、刘宝宏、王洪转、李春雨、李洪娟、李杰、李兆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玉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1472元,保全费1020元,由十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