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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春英与卢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英,卢守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139号原告徐春英,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守礼,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徐春英诉被告卢守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梁志艳、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英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守礼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52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720000元,剩余881200元至今未还,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8812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守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20000元,约定2012年8月15日归还;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归还;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归还;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上述借款总计1516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20000元,剩余借款796000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徐春英电梯租赁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经手人:卢守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没有足额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96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85200元,因原告出具的证据是被告书写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原告电梯租赁款,该份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85200元,故本院对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852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该笔8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卢守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守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英借款七十九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徐春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一十七元,由原告徐春英负担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卢守礼负担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