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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叶衍芬与黄达权、卢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衍芬,黄达权,卢艳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叶衍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563。委托代理人李嘉豪,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达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9X。被告卢艳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185。原告叶衍芬诉被告黄达权、卢艳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学良、叶枝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衍芬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权、卢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衍芬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黄达权出借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黄达权出具借据定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达权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一直催款无果。另,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达权与被告卢艳娥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计至还清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达权、卢艳娥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黄达权向原告叶衍芬出具借据一张,内容如下:“我本人黄达权借到叶衍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归还叶衍芬本人。特此证明”。被告黄达权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后原告以被告黄达权未能按期还款为由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黄达权与卢艳娥于199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黄达权与卢艳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达权、卢艳娥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叶衍芬主张被告黄达权尚欠其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在被告黄达权未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内容反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达权、卢艳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艳娥对被告黄达权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达权、卢艳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衍芬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由被告黄达权、卢艳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