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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大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伊通农联社诉刘大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大力,李兰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9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飞,大孤山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大力,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兰江,男,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大力、李兰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飞、被告刘大力、李兰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刘大力、李兰江以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35000元(刘大力名下25000元、李兰江名下10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被告刘大力辩称:我们和李兰江联保贷款是事实,我名下是25000元,这钱是我花的,李兰江名下的是给安军贷的,安军花的钱,我同意还款,但得容期缓限。被告李兰江辩称:联保贷款是有,但是钱不是我花的,是刘大力让我贷的,安军我都不认识,应该由刘大力还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大力、李兰江在原告处联保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刘大力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没异议,贷款是事实,是我签的合同。经被告李兰江质证认为贷款合同没意见,钱不是我花的。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力、李兰江在原告处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应视为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履行义务的主体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原告及二被告均是履行义务的主体,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其没有花到钱及没能力还款为由拒绝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联保合同,形成了担保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兰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三、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张张宏艳人民陪审员 徐 义人民陪审员 赵凤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万冬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