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某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雅琳,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某,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担任被告刘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某某、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安萍、王某及被告刘某、黄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鸣菊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达成《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借款500000元,月利率按18‰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均共同为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应付费提供了担保,被告黄某向原告声明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债务,被告王某某出具了《担保函》,同意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向被告黄某某发放借款4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因其经营不慎,导致逾期未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同时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诉求。被告黄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应提供相关的事实和依据予以证明,三被告是否提供了担保,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与上述三被告的辩解一致。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还款罚息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黄某某、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400000元发放到被告黄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栏处签字或盖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某则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声明,承诺对该笔贷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被告王某某于同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3120元未偿还,两项共计403120元。此外,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共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撤销与被告之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诉求。依照我国法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做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证实双方建立了借款/担保关系,约定了借款数额及归还期限,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支付400000元事实;江西省国税局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黄某无异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芦溪支行付款凭证4张,该付款凭证证明了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黄某某40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质证认为该利息计算系原告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利息计算是原告单方行为,但原告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8‰计算,其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无误,亦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5、原告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担保声明,证实被告黄某应承担个人保证责。被告质证认为,声明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声明承诺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而非被告黄某个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6、原告提交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函,证实了被告王某某于同年2月6日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因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归还借款,故其应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因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借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故被告黄某某还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0000元。本院对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日的利息3120元及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黄某向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了担保声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出具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函,五被告一致同意对黄某某的该笔借款400000元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五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其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黄某某提供的借款是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并非按合同签订金额借款,同时合同也约定了未按合同金额借款,可依据借款凭证发生金额计息偿还,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签订金额借款存在先期违约的辩解,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3120元、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三项共计41312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刘某、张某某、萍乡市黄金经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46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克明审判员 刘萍霞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