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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洪金与宋传彪、马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金,宋传彪,马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韩洪金,居民。被告宋传彪,居民。被告马奔,居民。原告韩洪金诉被告宋传彪、马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金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彪、马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金诉称,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陈玉芳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宋传彪、马奔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宋传彪、马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借款人陈玉芳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宋传彪、马奔签字担保,并书写了借据及担保书,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人宋传彪、马奔分别签字担保。2013年1月30日二被告再次书写“同意续保”。此后原告和证人张某自2013年5月起经常找二被告催要。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张某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洪金与借款人陈玉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传彪、马奔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认为原约定月利率3%较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传彪、马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洪金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传彪、马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魏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