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甘肃荣桦药业有限公司与刘旭民、黄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荣桦药业有限公司,刘旭民,黄永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荣桦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桦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利。委托代理人郭光辉。委托代理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民,男,1969年4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红,男,1973年4月7日生。上诉人荣桦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旭民、黄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4)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荣桦药业公司与被告刘旭民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刘旭民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县××西路××园区×号内4亩地及其地上建筑库房756平米出租给原告荣桦药业公司,租期5年,共计租金350000元,5年的租金已全部付清。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旭民将出租的场地和房屋全部以人民币3300000元转让给被告黄永红,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刘旭民与荣桦药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同年同月28日原告荣桦药业公司与被告黄永红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荣桦药业公司与刘旭民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黄永红在使用受让的土地和房屋时不得违反GSP的药品生产加工的规范流程,不得存放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商品。2014年5月14日。定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例行检查荣桦药业公司租赁场地库房时,发现黄永红在GSP常温库内存放黄芪尾料30公斤,4台切药机、煤气罐、筛药机1台及锅碗灶具。被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20000元罚款。为此,原告荣桦药业公司提出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金350000元,赔偿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原审认为,原告荣桦药业公司与被告刘旭民、黄永红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刘旭民将出租的房屋场地转让给了被告黄永红,转让后荣桦药业公司与黄永红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视为原告荣桦药业公司同意刘旭民转让出租的房屋场地,事后对转让事实也无争议。后原告荣桦药业公司以被告黄永红违约而违反GSP流程规范被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款20000元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关于原告荣桦药业公司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无事实依据,有事实证明的仅有20000元,应以20000元认定其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黄永红赔偿原告荣桦药业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荣桦药业公司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荣桦药业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当。被上诉人违约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而非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是未形成诉讼之前,守约方单方向违约方行使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形。本案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租赁合同,上诉人在协商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才起诉的。一审判决适用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师连桦的证词及视听资料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进行了质证,但判决书上未予说明和列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无法让上诉人服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解除租赁合同,由刘旭民返还350000元租赁费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或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旭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了1年的租房协议,2013年1月8日又续签了5年,同年11月20日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又将所租房地产以330万元转让给了黄永红,上诉人与黄永红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说明答辩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承担。黄永红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荣桦药业公司提供的光盘证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药监部门检查时,库房内存放的物品中除切药机、晒药机及黄芪尾料属被上诉人黄永红外,其它物品不属于黄永红,也不是黄永红存放。另查明,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荣桦药业公司有下列违法事实:1、阴凉库存放有锅、碗等大量生活用品;2、常温库存放有煤汽罐、电饭锅等大量生活用品;3、该公司购进的中药材未进行检验,现场未提供任何检验记录;4、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注册地址变更;5、该公司常温库、阴凉库环境卫生差等不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旭民与被上诉人黄永红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被上诉人黄永红与上诉人荣桦药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旭民经荣桦药业公司同意,将租赁于荣桦药业公司的场地及房屋转让给了黄永红,荣桦药业公司要求刘旭民返还剩余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药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荣桦药业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管理存在问题,与黄永红存放药材并无直接关系。荣桦药业公司称黄永红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甘肃荣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