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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与刘长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标,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标,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瞿溪三溪路*号(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汤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长标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欢乐门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天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超,被上诉人欢乐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欢乐门公司系专业制作门锁的公司。欢乐门公司、刘长标于2011年年底开始进行锁具买卖。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外贸合作协议,约定欢乐门公司按约定的价格和规格向刘长标销售门锁,产品的质量异议期限为刘长标收到货后一个月之内;欢乐门公司按刘长标一个月内实际回款额给予其周转金,周转金标准为一个月内每汇清一个货柜资金,给予刘长标10万元周转金,依此类推,周转金根据当月回款额度在下月进行调整。欢乐门公司给刘长标周转金在2012年农历腊月初十前收回。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业务往来。2012年7月18日,刘长标向欢乐门公司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约定刘长标借用货物周转金3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2012年10月8日,欢乐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柏清与刘长标、刘俊峰(刘长标之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俊峰委托刘长标全权处理与欢乐门公司的一切业务。2013年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刘长标向欢乐门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欢乐门公司周转金60万元。欢乐门公司遂诉至该院,要求刘长标支付货物周转金30万元。原审认为,欢乐门公司、刘长标签订外贸合作协议,约定欢乐门公司供给刘长标货物,刘长标支付货款,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刘长标从货款中扣除30万元作为货物周转金,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长标未按约偿还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刘长标认为刘长标、刘俊峰、欢乐门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刘俊峰委托刘长标处理与欢乐门公司之间的业务,刘长标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要求驳回欢乐门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首先,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欢乐门公司、刘长标均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刘长标称代其子刘俊峰与欢乐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依据不足。其次,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欢乐门公司与刘长标、刘俊峰并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刘长标与其子刘俊峰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后,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补充协议没有对之前欢乐门公司、刘长标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刘长标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长标返还欢乐门公司货物周转金30万元。上述应付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刘长标负担。刘长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长标作为其子刘俊峰的代理人与欢乐门公司进行涉案全部交易的事实清楚。补充协议明确了刘长标的代理人身份。涉案的交易和对账结算均是持续性的,并未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进行前后区分。2.涉案的30万元货物周转金已结算支付完毕。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直至2013年4月,刘俊峰又陆续支付了34.5万美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欢乐门公司的诉讼请求;2.欢乐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欢乐门公司辩称,1.刘长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20日,欢乐门公司与刘长标签订了一份《外贸合作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直接约束欢乐门公司与刘长标。合同的签订和结算,都是刘长标本人的行为。2.补充协议是欢乐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柏清所签,是其个人行为,该补充协议没有加盖欢乐门公司的公章,与《外贸合作协议》无关,补充协议的内容没有对任何事项进行追认。3.刘长标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其欠欢乐门公司30万元货物周转金是事实。在合同签订后,欢乐门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刘长标在质量异议期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长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刘长标向欢乐门公司借用货物周转金30万元。2012年11月27日,经对账,刘长标尚欠欢乐门公司货款399381.62美元,刘长标向欢乐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30日,经对账,刘长标尚欠欢乐门公司货款245944.9美元、周转金60万元,刘长标向欢乐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2012年11月27日的欠条作废。2013年2月7日至3月22日,刘长标分七次共计向欢乐门公司付款23万美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刘长标的上诉主张及欢乐门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刘长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欢乐门公司主张的30万元货物周转金是否已返还。刘长标上诉认为,刘长标作为其子刘俊峰的代理人与欢乐门公司履行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查,2012年6月20日的《外贸合作协议》,系刘长标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约定的买方为刘长标。欢乐门公司提交的21份发货单均有刘长标的签字确认,领取货物周转金的领款凭证、对账形成的欠条均是由刘长标出具,表明实际与欢乐门公司履行合同的也是刘长标。根据欢乐门公司制作的《欢乐门公司与尼日利亚刘俊峰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刘长标之子刘俊峰是涉案货物的海外(尼日利亚)接收人,涉案货款亦是通过刘俊峰向欢乐门公司支付。据此,欢乐门公司制作的对账单的抬头中包含“尼日利亚刘俊峰”字样,具有合理性,并不能因此否定与欢乐门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刘长标。由于刘长标并非以刘俊峰代理人的身份签订2012年6月20日的协议,2012年10月8日的补充协议虽明确刘俊峰委托刘长标全权处理与欢乐门公司的一切业务事务,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追认,该补充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本案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刘长标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故对刘长标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刘长标上诉还认为,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陆续向欢乐门公司支付了34.5万美元,欠条中载明的包含涉案30万元货物周转金在内的欠款已支付完毕。本案中,双方所举的付款明细表仅存在标题上的差异,内容完全一致,反映了客观的付款情况。结合付款明细和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可以认定刘长标两次向欢乐门公司借用货物周转金(共60万元),均抵扣了当期的应付货款,截至2013年1月30日,该60万元周转金未予返还。欢乐门公司2013年3月30日制作的刘长标付款明细,表明2013年1月30日的欠条出具后,欢乐门公司认可收到刘长标支付的货款23万美元,至此,欠条上的金额仍有15944.9美元(245944.9美元-23万美元)及周转金60万元未支付。刘长标对其主张的已支付的数额中超出的11.5万美元(34.5万美元-23万美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刘长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长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天红代理审判员  任 婕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