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福云、刘尚发,被上诉人刘×2及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刘×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2之母刘×3与刘×1于1997年再婚。当年,刘×3与刘×1共同在北京市大兴区×××购买房产一处(5间正房),位于该村×××13排8号。后刘×3、刘×1、刘×2三人共同在该宅院内居住。2003年,刘×2、刘×3、刘×1三人在该宅院内又增建2间厢房(东、西厢房各1间)、5间南房。2009年10月,刘×2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12月14日,刘×2结婚。2010年7月上述宅院被拆迁,刘×1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所有拆迁款。2010年11月10日,刘×2与刘×1签订协议书,双方对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其中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701室归刘×2所有,另一处×××901室归刘×1所有。除购置回迁房以外的剩余全部拆迁款二人各得一半,即刘×1应给付刘×2290000元。协议签订后,刘×2多次要求刘×1履行相应义务,但刘×1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刘×2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履行。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01室(原房号为×××701室)房屋归刘×2所有;刘×1给付刘×2拆迁款29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由刘×1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1辩称:涉案房屋及拆迁利益为刘×1个人财产,和刘×2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基于赡养义务的附义务赠与协议,财产尚未发生转移,刘×1提出撤销赠与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刘×2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2的母亲刘×3与刘×1于2001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刘×3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刘×3于2009年1月12日死亡。刘×2于2009年12月14日与钟×1登记结婚。1997年1月14日,刘×1向刘×4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3排8号(以下简称8号院)的正房5间,后增建东、西厢房各1间和南房5间。刘×2主张8号院5间正房系其母亲刘×3与刘×1共同出资,且增建的东、西厢房和南房系刘×2于2003年出资所建。刘×1主张8号院5间正房系其个人出资,并于1998年底增建东、西厢房和南房。2014年5月19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载明:刘×2的母亲刘×3与刘×1于1997年再婚并购买一处房产正房5间,房屋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13排8号,3人共同居住;2003年在此院盖了2间厢房、5间南房;2009年1月刘×3去世,2009年10月进行装修;2009年12月14日,刘×2与钟×1结婚,婚后3人共同居住在此。证明上有该村党支部书记刘×5签字。刘×5出庭作证时称东、西厢房和南房大概是1997年、1998年这段时间建的。2010年6月21日,刘×1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4-019的《拆迁补偿协议》,该院落拆迁补偿及补助奖励款共计1389707元。2010年6月29日,刘×1与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4-019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刘×1用补偿款购买了2套拆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48.6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772823元,刘×1获得周转费79466元。2处拆迁安置房分别是北京市大兴区育新花园小区×××701室(现为北京市大兴区×××701室)和北京市大兴区育新花园小区×××901室(现为北京市大兴区×××901室)。上述2套房的安置面积未超出刘×1、刘×2、钟×13人共1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2010年11月10日,刘×1与刘×2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刘×1同意将×××701室房屋转给刘×2名下归其所有,另一处×××901室归刘×1自己所有;拆迁后,除购置回迁房以外剩余的全部拆迁款父子俩各得一半,要求在11月25日前办理,即给刘×2290000元。刘×1主张协议签订后已给付刘×2100000元,刘×2则主张该款为后期租房的租金,不是协议约定的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询问案外人钟×1,钟×1称其知道刘×1与刘×2之间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刘×2是代表夫妻2人与刘×1签订的该协议,钟×1同意该协议内容。庭审过程中,刘×1主张2010年11月10日所签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现撤销于2010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2主张8号院5间正房系其母亲刘×3与刘×1共同出资所购,增建的东、西厢房和南房系刘×2于2003年出资所建,刘×2虽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该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村委会证明并不一致,且刘×2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8号院5间正房系其母亲刘×3与刘×1共同出资所购,故对于刘×2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刘×1主张其与刘×2于2010年11月10日所签协议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但是根据拆迁政策,8号院的拆迁利益中的补助奖励有刘×2和其妻子钟×1的份额,且拆迁安置房占用了刘×2和钟×1的安置指标,故对于刘×1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刘×1与刘×2于2010年11月10日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701室房屋归刘×2所有,由刘×1在11月25日前给付刘×2290000元。故刘×2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701室(原房号为×××701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1已经给付刘×2100000元,刘×2虽主张此款项非协议约定款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刘×2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1尚需给付刘×2190000元。刘×2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一室房屋归刘×2所有;二、刘×1给付刘×2人民币十九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刘×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刘×1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定性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刘×1将房屋赠与刘×2,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双方所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将附义务的赠与协议认定为一般诺成性协议,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刘×1的合法权益。2、刘×1已经支付刘×210万元,刘×2在拆迁款中的份额与刘×1的购房行为无关,不影响房屋为刘×1个人所有的法律定性。3、刘×1在使用刘×2购房指标面积的情况不能改变刘×1对房屋所有权的性质。4、原审忽略刘×2的赡养义务,判决明显不公。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刘×2的全部诉讼请求。刘×2同意原判。答辩称:原判定性正确、证据充分。拆迁回迁安置房中有刘×2及其妻子钟×1的份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刘×1与刘×2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1、应尽快在下黎城村租赁一处房屋,使其一家子孙三代过正常生活,情感促进。2、父亲刘×1本意将D区10#楼1单元701室两室一厅房产一处转给刘×2名下归其所有,另×××901室归刘×1所有。3、拆迁后,除购置回迁房以外剩余的全部拆迁款父子俩各得一半,要求在11月25日前办理。即给国臣29万元。4、刘×2本人及爱人视刘×1为亲生父亲对待,尊老爱幼,相互关爱、善始善终,颐养天年。5、上述1、2、3条款必须在11月25日前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刘×1与刘×2曾前往拆迁部门办理D区10#楼1单元701室房屋档案的更名手续,因拆迁部门档案封存,故未办理。2010年12月,刘×1给付刘×2100000元。刘×1与刘×2曾共同租房居住,2013年刘×1自行搬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声明、购买契约、结婚证、《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房清单、购房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8号院房屋拆迁时,刘×2及妻子钟×1均属于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利益中补助奖励的相应份额,且两套回迁安置房使用了刘×2和钟×1的安置指标。对于两套安置房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刘×1与刘×2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亦部分履行了协议。故刘×1上诉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为赠与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1主张的购买的安置房为其个人所有、刘×2在拆迁中的份额与购买安置房无关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刘×1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刘×1负担12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刘×2负担2246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文彤审 判 员 任淳艺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