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永红,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熊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熊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肖永红、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女王某乙、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共同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大学毕业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熊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熊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熊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乙,又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熊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