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高羽红与付夕云、刘海军、宋志权、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羽红,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付夕云,刘海军,宋志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羽红,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何桢平,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艺,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杨祖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静,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霏霏,女,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夕云,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袁亮,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海军,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袁亮,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志权,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高羽红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付夕云、刘海军、宋志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将位于郫县团结镇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果品A区部分商位租给雷丽琼、王福香等十人销售猕猴桃,上述商户经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同意后在承租的商位二楼自建部分搭建平台,用于水果销售办公。2013年10月7日刘海军代表十位商户与宋志权签订了“成都市沙溪农产品市场平台钢构工程承包协议”,由第三人宋志权承包郫县团结镇沙西农产品市场平台钢构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安全。高羽红等人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宋志权承包的上述工程做焊工,高羽红受伤前由易师对高羽红等人进行管理,由第三人宋志权支付高羽红劳动报酬。高羽红在做焊工过程中摔伤,高羽红工友等人将其送往郫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三人宋志权向高羽红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高羽红于2014年5月13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郫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郫县仲裁委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高羽红的仲裁请求。高羽红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起诉请求认定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郫县仲裁委调查笔录、郫县安监局的现场检查记录和询问笔录、工程承包协议、10份商位租赁合同、病历资料及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将位于郫县团结镇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果品A区部分商位租赁给十位商户,第三人刘海军代表十位商户将商铺平台钢构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宋志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保安全。高羽红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宋志权承包的上述工程做焊接工作,高羽红在从事焊接工作期间不受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管理,其劳动报酬也并非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发放,高羽红从事的焊接工作也不是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高羽红、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高羽红请求确认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羽红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高羽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沙西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属于非法建筑,不可能验收竣工。由于该市场属于非法建筑,因此,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将市场门面出租给雷丽琼等个人经营,其租赁合同无效。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口头同意雷丽琼等人搭建钢构营业用房,应当视为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委托付夕云、刘海军等代表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宋志权,其委托行为应当视为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行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与高羽红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与高羽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答辩称:高羽红是经人介绍到宋志权处工作的,其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全部是宋志权支付的,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主要经营修建商铺出租,仅仅对商铺享有使用权,商家独立对外经营,自负盈亏并向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缴纳租金。从高羽红以及成都沙西市场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包括付夕云在内的10位商家将工程发包给宋志权,由宋志权招用工人进行施工,高羽红与宋志权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夕云、刘海军答辩称:答辩意见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一致。10个商户与宋志权签订的协议是在各自商铺范围进行加工,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对是否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由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宋志权书面答辩称:宋志权在高羽红受伤以前不认识高羽红,事情发生后,宋志权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了高羽红的医疗费用。高羽红治疗费用是宋志权借的钱支付的。现在宋志权还欠帐几万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高羽红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付夕云、刘海军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案件查明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首先,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已将铺面出租给刘海军等10位商户,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与刘海军等10位商户形成租赁关系。刘海军等10位商户为了搭建平台钢构,将工程发包给宋志权,刘海军等10位商户与宋志权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而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和宋志权之间未形成承包关系,且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也未对高羽红的劳动进行分工和工作安排,高羽红无需遵守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因此,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与高羽红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成都沙西市场公司是否向高羽红支付了劳动报酬。因工程发包方并非是成都沙西市场公司,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也否认向高羽红支付过相应的劳动报酬,高羽红在庭审中也认可劳动报酬是由宋志权发放,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是按照计件的方式计算。高羽红也无证据证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再次,高羽红从事的工作是否是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从证据看,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商铺出租,商铺出租后,商家独立对外经营,自负盈亏并向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交纳租金。成都沙西市场与商家之间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高羽红基于搭建平台钢构受伤害,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无关。由于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因此,高羽红与成都沙西市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羽红提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