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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崔丽丽、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5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明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丽丽,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王波,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谢宏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星,该公司法务员。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合同专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崔丽丽、被告王波和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伟星和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丽和被告王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称,被告崔丽丽和王波为购买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恒大绿洲8号楼110商铺房产,于2012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55万元整,期限120个月,同时,两被告用购买的恒大绿洲8号楼110商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崔丽丽和被告王波的该借款出具担保函,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应付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崔丽丽和王波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2月止,两被告已拖欠21期,由担保人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代偿本金75895.92元,利息70402.87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计466733.75元及201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罚息。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费28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判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恒大绿洲8号楼110商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崔丽丽和被告王波未答辩。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罚息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崔丽丽的借款,原告应申请优先权。针对崔丽丽的借款合同,同时存在崔丽丽本人房屋的担保,我公司只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从法律上来看,被告崔丽丽贷款存在本人物的担保,原告应先执行崔丽丽的物担保,我公司只在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原告实债权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和代理人并不应发生,不应算在保证人的责任里,保证人有权对该笔费用不承认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实现债权费用和律师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崔丽丽和王波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4日被告崔丽丽和王波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办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5万元整,期限10年,两被告用购买的恒大绿洲8号楼110商铺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崔丽丽和被告王波的该借款出具担保函,自愿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承诺在房屋交付,购房人办理房产证及他项权证之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8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恒大绿洲8号楼110商铺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由于该房产系在建设中,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依约将5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崔丽丽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2年9月起按月还款,但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正常还款,时有拖延状况,至2015年3月两被告共拖欠33期次,由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146298.82元,现两被告尚欠未到期贷款本金466733.75元。另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凭证,担保函,欠款说明以及还款借款记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收回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担保函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由此,对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被告崔丽丽和被告王波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崔丽丽和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6733.75元以及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崔丽丽和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位于本市恒大绿洲8号楼110商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1元,减半收取4360.50元,由被告崔丽丽、被告王波和被告铜陵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包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