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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平刚与刘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平刚,刘浩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平刚。委托代理人:刘天龙,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亮。上诉人潘平刚为与被上诉人刘浩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苏少博介绍相识。2009年7月被告潘平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刘浩亮处借款40000元,并于2009年7月26日书写了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八分钱。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刘浩亮一直催要,直至2011年11月被告潘平刚先后归还给原告3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浩亮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还38000元的性质问题以及原告要求的利息是否合法和如何计算问题。对于已经偿还的38000元,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借贷关系形成之时即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4.86%的四倍即最高按月利率16.2‰计算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8000元中,应划分为合法的利息18144元(从2009年7月计算至2011年11月,按照月利率16.2‰计算),本金19856元(38000元-利息18144元)。2011年11月后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144元,按照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1%的四倍即最高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直至2015年1月原告起诉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法利息15309.44元(从2011年12月计算至2015年1月,按照月利率20‰)。综上,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潘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浩亮借款本金20144元并支付利息15309.44元;二、驳回原告刘浩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平刚承担。上诉人潘平刚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可在被上诉人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该4万元借款期限和利息;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仅在被上诉人催告后的利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可直到一审起诉之日,上诉人从未接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要求还款的通知。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即便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判例以及本案上诉人偿还的实际款项,对上诉人偿还的3.8万元,也应该认定为是偿还该笔4万元借款的本金,而不是部分本金部分利息,因为该笔偿还款项,不管从数额还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看,都是作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无形中支持了被上诉人放高利贷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被上诉人刘浩亮辩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是通过中间人苏少博,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8分钱;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借款利息,上诉人还款应该先还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借款是通过中间人苏少博向被上诉人所借,中间人苏少博原审出庭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份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承担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款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潘平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梅审 判 员  付金国代理审判员  赵荣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