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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74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莹子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18时许,在即墨市某某村王方钦家门前,因琐事与村会计即被害人付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并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付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