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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汪威志与雷咸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威志,雷咸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汪威志,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汪明,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被告雷咸开,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福安大厦*楼。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威志与被告雷咸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威志委托代理人汪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咸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雷咸开驾驶粤B1XG**号小型轿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异向汪威志驾驶的豫SJ4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8999.79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咸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雷咸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9719.7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商公交认字(2015)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应休息五个月。4、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8999.79元。6、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平塘村民委员会及商城县明鑫钢材货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商城县明鑫钢材货场的职工及其工资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8、被告雷咸开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雷咸开车辆及驾驶资格情况。9、原告汪威志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被告雷咸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愿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车辆保险、驾驶证、行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部分医疗费限额为一万元,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万元的部分在三者险项下赔偿7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明显偏高。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向法庭举交证据。对于原告汪威志举交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质证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7、9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是在原告出院后三天出具的,且出院证及相关病例均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项,对于休息五个月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商城县明鑫钢材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该机构的存在,且工资表仅仅是原告个人的工资情况,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发放,没有公司印章。其工资达到了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但没有相关的纳税证明,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了解原告的公司为每月18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请法庭进行核实。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的诊断证明记载的休息五个月有异议,根据我院对原告主治医师汪清峰的调查,原告伤情确需休息五个月,医院根据交警大队的要求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加盖医院诊断证明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有商城县鲇鱼山街道办事处平塘村民委员会及商城县明鑫钢材货场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驾驶证予以证明,且经我院进行了核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工资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雷咸开驾驶粤B1XG**号小型轿车沿S339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异向原告汪威志驾驶的豫SJ4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汪威志受伤。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咸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威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前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999.79元。被告雷咸开所有的粤B1X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雷咸开为其垫付医疗费8999.79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威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雷咸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威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雷咸开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因被告雷咸开驾驶的粤B1X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咸开补充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汪威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9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32天×50元/天);3、营养费640元[32天×20元/天];4、护理费2496.18元(32天×28472元/年÷365天);5、误工费21600元[(32天+150天)×3600元/月÷30天,以原告请求为限];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35835.9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威志34596.1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96.18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239.79元的70%,即867.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被告雷咸开垫付款8999.79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汪威志负担238元,被告雷咸开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