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2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车友汽车装潢门市内盗窃联想电脑一台、仿三星9388手机一部、银手镯两对(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还在该门市盗窃了互联移动在线云通讯预警仪一部。2014年12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在吴堡县宋家川镇信息宾馆被民警抓获。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4491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及侦查终结报告书、搜查证、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冯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审判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