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建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黄建生,男。委托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隆回公司)。负责人罗常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邵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瑞雪,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罗湖公司)。负责人韩大卫,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建生诉被告财保隆回公司、平保邵阳公司、财保宿州公司、太平洋保险罗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萍、黄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利、被告财保隆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艳萍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平保邵阳公司、财保宿州公司、太平洋保险罗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生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乘坐刘学武驾驶的赣K602**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沪昆高速公路1268KM+780米处与范建军、段定杰、李强、陈吉贵所驾车辆发生连环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刘学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核实:范建军驾驶湘E3H7**轻型自卸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段定杰驾驶湘EIDK**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李强驾驶皖L120**和皖LN0**挂车(登记所有人:宿州市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陈吉贵驾驶粤BU35**和粤BAK**挂车(登记所有人:深圳市骏华物流有限公司)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理赔均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财保隆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湘E3H7**在隆回公司投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湘E3H37**车负全部责任,被告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同时四被告按比例赔偿,本案不涉及财赔。关于赔偿项目在质证意见予以发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平保邵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财保宿州公司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答辩人承保车辆皖L120**号货车牵引皖LN0**挂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且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乘坐刘学武驾驶的赣K6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且刘学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赔偿应由刘学武承担。三、即使答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强驾驶的皖L120**号货牵引皖LN0**挂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主车皖L120**号一份交强险,因本起事故中存在四辆无责车辆,因此,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的四分之一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罗湖公司辩称,答辩人因原告黄建生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及答辩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赔偿纠纷一案(2015隆民二初字第6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答辩人查询不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信息,原告应当提交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投保单等,请法院核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刘学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发票,活体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治疗费用;证据4、原告未成年小孩黄勇棋户口本,原告父亲黄保文户口本证明,拟证明原告小孩需原告抚养,原告父亲需原告赡养;证据5、6、7、8录音记录,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保险有效期限;证据9竹山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黄保文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黄保文由原告及其兄弟黄健平、黄健忠、黄健英共同抚养的事实,证据10黄建生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黄建生从事运输业,月收入6000-8000元的事实;证据11刘细兰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刘细兰护理原告,其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证据12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要求法院去交警部门调取证据的事实。法院依原告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段定杰、李强、陈吉贵、范建军、刘学武、黄建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副本。被告财保隆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保记录抄单,拟证明湘E3H7**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人民财保隆回支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相应比例赔偿;2、保险条款,拟证明目的同上。被告平保邵阳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宿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罗湖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黄建生的1、2、3、4、5、6、7、8、9、12份证据、被告财保隆回公司的2份证据,法院调取的2份证据,这些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的10、11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完全反映案件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2日8时18分,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新和村委举坑村41号驾驶人刘学武驾驶的赣K6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268KM+780米处刮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后碰撞前方超车道内因交通拥堵而顺停的由范建军驾驶的湘E3H7**号轻型卸货车,继而推动湘E3H7**号车碰撞由段定杰驾驶的湘EIDK**号小型普通客车及李强驾驶的皖LI20**/皖LN0**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至湘EID0**号车失控碰撞前方顺停的由陈吉贵驾驶的粤BU35**/粤BA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五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湘E3H7**号车驾驶人范建军、赣K602**号乘车人员黄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建生伤后随即被送往新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24725.58元。2014年2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4]第4815074201401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学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范建军、段定杰、李强、陈吉贵、乘客黄建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学武驾驶的赣K60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建军驾驶的湘E3H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有限期为2013.3.19日至2014.3.18日)。段定杰驾驶的湘EIDK**号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有限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李强驾驶的皖L120**/皖LN0**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有限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陈吉贵驾驶的粤BU35**/粤BAK**挂号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有限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之内。2014年11月25日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渝州司鉴(2014)医鉴(检)字237号《活体伤残等级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建生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原告黄建生为农村户口。原告其需要抚养的儿子黄勇棋2007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需要赡养的父亲1945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4725.58元;2、残疾赔偿金22196元(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1年×10%×1/2=363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11年×10%÷4=181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30元/天×1人=450元;4、误工费(住院期间和伤休期间的误工费)19031.47元[195天×35623元/365天];5、取内固定物医药费6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7、鉴定费:1230元,以实际发票为准,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认可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以上合计:76933.0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范围内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自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共计76933.05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下有:医药费24725.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1025.5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22196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19031.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4677.47元。四被告应按照其无过错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黄建生医疗费共计31025.58元,超出限额10000元的标准,故四被告在限额标准内赔偿原告黄建生医疗费各1000元(10000元×10%);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原告黄建生的伤残赔偿金共计44677.47元,没有超出限额110000元,故四被告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黄建生各4468元(44677.47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生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68元,共计54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生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68元,共计546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生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68元,共计546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建生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68元,共计5468元;五、驳回原告黄建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履行方式:将款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帐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