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江栋、陈燕群与邱水娘、黄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栋,陈燕群,邱水娘,黄金凤,陈昭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栋,男,199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群,女,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水娘,女,195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凤,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昭全,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栋、陈燕群因与被上诉人邱水娘、黄金凤、原审被告陈昭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18时55分,陈*栋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新城路宝法卫浴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倒地后,再与行驶方向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马路的行人邱水娘发生碰撞,造成陈*栋、邱水娘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栋弃车逃离了现场。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和中队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陈*栋在事故当晚即2014年4月10日23时16分接受询问时陈述,该肇事车辆系其当晚在建设路的网吧上网时,向同一网吧上网的朋友“家健”(即黄金凤的儿子冯*健)借用该车送同学张某玮回家,在返回网吧的路上,因发现尾随有警车,担心被警方查问而加速行驶,远远见到前方正横过马路的邱水娘,但因避让过急,车辆失控,连人带车倒在了地上,而车辆因惯性太大,倒地后依然向前滑行,撞倒了站在路中间不知所措的邱水娘。其爬起来后听到路边有人喊“撞死人啦”,很害怕,就弃车逃回家中,到家后立即电话告知了母亲陈燕群,陈燕群就马上回家带其到派出所自首,派出所了解情况后,就通知了交警太和中队处理。黄金凤的儿子冯*健于当晚21时05分接受询问时陈述,当晚其在建设路的一间网吧上网时,“勾栋”(即陈*栋)和一个不相识的男子到其跟前,“勾栋”向其提出借车,在其还未同意时,“勾栋”就直接拿走了车钥匙并离开了网吧,其认为“勾栋”开走车辆不会有什么事情,所以继续在网吧上网聊天。直到当晚19时21分,同学马俊华通过QQ聊天发了一张事故照片给他,才知道其车辆发生了车祸,其立即跑到事故现场,交警已清理现场,随后其找到姐姐冯建梅告知情况,冯建梅当即报警,并经交警电话通知到太和中队接受调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验调查情况,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第2014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水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邱水娘经路人报警后即被送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北医医院),确诊主要伤情为:1、左膑骨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3、左髌韧带损伤;4、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脑震荡;6、左耳廊、上唇、右内踝软组织挫擦伤。邱水娘入院后,急诊行“左膝部清创、膑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髌韧带修复术”,术后患肢以石膏固定。邱水娘住院16天后出院,产生急诊费846.60元及住院费12261.80元,合共13108.40元,其中陈燕群支付11261.80元。陈燕群并于事故次日即2014年4月11日赶到医院探望邱水娘,并当即为邱水娘雇请了医院推荐的专业护工全天陪护,护工报酬由陈燕群支付。邱水娘的儿子朱记房等家人也抽空前来陪护邱水娘。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约4-6周,视复诊情况确定拆除;2、患肢功能固定煅炼;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4、术后1年视情况可考虑内固定拆除(费用约6000元/处);5、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应邱水娘家属申请,2014年7月25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邱水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膑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5.1%,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邱水娘交纳鉴定费2000元。此外,应邱水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清新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查封陈燕群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中山南路一街7号B梯302#房屋(产权证号C1806***),查封价值80712元,并一并查封了担保人朱记房和罗带连共同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2号梯402#[产权证号清新房字第418**号]房屋。邱水娘预交了本案保全费827元。另查明:1、陈*栋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厂牌型号雅玛克48C,车架号101655、发动机号114508,该车系以黄金凤名义于2014年2月5日在清城区的一家车行购买。黄金凤及冯*健均表示,平日该车由冯*健(1996年11月23日)支配使用,该轻便两轮摩托车无行驶证,无购买交强险。2、邱水娘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邱水娘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权证、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出庭作证的对门邻居成亚妹及其他邻居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邱水娘儿子朱记房夫妇于2008年5月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诚信街南2号梯402#房屋,并随后装修入住,多年来,邱水娘均随朱记房夫妇共同生活,平时帮忙做家务及接送孙子朱典上下学。朱记房是清远市清新区禾云镇鱼坝黄沙村委会卫生站的主要负责人,儿媳罗带连是中学的职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陈*栋与黄金凤之间的借用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三、黄金凤作为肇事车车主,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四、邱水娘的损失是否符合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条件。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陈燕群答辩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2014B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邱水娘也应负事故一半责任,但陈燕群未于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陈*栋系未成年人,尚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陈*栋本人也承认是其车速过快、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本次事故,故原审法院采信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陈*栋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陈*栋与黄金凤的借用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登记在黄金凤名下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轻便摩托车,黄金凤购买后将该车交与未成年的儿子冯*健使用支配。根据陈*栋与冯*健在事故第一时间的陈述,冯*健与陈*栋之间属于车辆借用关系,而冯*健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因此,因车辆借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黄金凤承受。庭审中,黄金凤辩称是陈*栋强抢车钥匙一说,与冯*健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且冯*健当时并未即时报警,而是在知道车辆肇事后才由家人报警,因此,对黄金凤主张陈*栋抢车钥匙一说,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黄金凤作为肇事车车主,应否及如何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肇事车辆系48C轻便两轮摩托车,即通称的燃油助力车,众所周知,助力车并未纳入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序列,公安机关对助力车并不予颁发号牌、行驶证,故助力车不具备在城镇道路行驶的准入条件,也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因此,邱水娘要求黄金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陈*栋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黄金凤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不具备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条件,却任由未满十八周岁、未有驾驶资格的儿子冯*健在市区范围自由支配使用,并最终因管理失控而造成本次事故,黄金凤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存在明显过错。黄金凤的过错是造成邱水娘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由黄金凤承担30%的过错责任,由陈*栋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关于邱水娘的损失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邱水娘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邱水娘多年来随儿子儿媳在城镇居住,且儿子和儿子媳均有较为固定的工作和收入,邱水娘的有关日常生活消费与城镇居民相一致,邱水娘主张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邱水娘的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邱水娘的总损失如下(按邱水娘陈列次序):1、医疗费13180.40元。邱水娘主张急诊费846.60元、住院费12261.80元,合共13108.40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陈燕群支付11261.80元,其余1846.60元由邱水娘方自行支付。2、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邱水娘出生于1950年1月,现年64岁,其左下肢伤情经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项计算为32598.70元/年×16年×10%=52157.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邱水娘住院16天,参照2014年度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项共1600元。4、交通费300元。邱水娘诉请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邱水娘出入院以及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属于必要开支,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情300元。5、后续治疗费6000元。邱水娘因伤情需要入院的被施行“左膝部清创、膑骨、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髌韧带修复术”,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邱水娘根据医嘱请求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6000元即后续治疗费,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邱水娘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导致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邱水娘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地区相关司法实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00元。邱水娘为确定伤情而于诉前申请伤情鉴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燕群辩称邱水娘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且邱水娘年事已高、伤情难以完全痊愈,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邱水娘上述1-7项的损失合共80238.23元。至于邱水娘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相佐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70053.53元,因邱水娘已是64岁老人,是随附家属,并无误工依据,故本项不予支持;主张因儿子朱记房参与陪护而产生的护理费3106.72元,因双方确认,陈燕群于邱水娘入院次日即已为邱水娘雇佣了医院推荐的专业护工,并二十四小时陪护邱水娘,护工报酬也由陈燕群支付,而根据医嘱,邱水娘住院期间是留陪护一人,邱水娘儿子等家人珍视亲情抽空陪护邱水娘,此情可嘉,但不能成为另行主张护理费的依据,故本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水娘的损失共80238.23元,应由陈*栋承担70%赔偿责任即56166.75元,由黄金凤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071.48元。陈*栋侵权时未满十六周岁,已辍学。诉讼中年满十六周岁,但未有依据证实其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取得生活来源,仍属未成年人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陈燕群、陈昭全承担。陈燕群此前为邱水娘支付了医疗费11261.8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陈燕群、陈昭全尚应赔偿邱水娘44904.9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燕群、陈昭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4904.95元给邱水娘。二、黄金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4071.48元给邱水娘。三、驳回邱水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元,保全费827元,合共1736元,由陈燕群、陈昭全负担965元,黄金凤负担271元,邱水娘负担500元。宣判后,陈燕群、陈*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对本案分清责任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邱水娘与黄金凤均存在过错。1、邱水娘明显存在横过马路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的责任。原审明知交警仅以驾驶员不在现场就偏面认定驾驶员逃逸的做法明显错误,却不去纠正,反而按错误的责任认定书免去邱水娘的责任,有损上诉人的合法利益。2、黄金凤将不具备在城市道路行驶条件的车辆交由未成年人支配使用,具有极其严重的主观过错责任,应由黄金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审认定邱水娘的伤残按城镇的标准计算欠缺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邱水娘是农村户口,一直在农村生活。2、邱水娘有两个儿子,且两儿子也是农业户口,其提交的邻居的证明出现严重的自相矛盾,因此,邱水娘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3、认定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有生活居住地的常住登记部门或街办居委会以前的常住人口登记册记录为准。无办理此登记只能说明邱水娘经常或偶然前来探望儿子。三、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法律明文规定后续治疗费应按产生之数才确定,因此,本案邱水娘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四、邱水娘申请伤情鉴定时上诉人并不知情,该鉴定是否依法进行,无从考究。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没有准许。另外,2000元鉴定费明显偏高。邱水娘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在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邱水娘答辩认为,一、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判案的依据。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由黄金凤承担3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邱水娘存在过错责任于法无据,是推卸责任无理上诉的表现。二、原审认定邱水娘的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陈燕群对于被上诉人邱水娘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数额并无异议,并当庭确认表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邱水娘根据医院医嘱起诉请求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6000元即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四、被上诉人邱水娘依法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针对邱水娘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金凤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原审认定冯*健借车给上诉人陈*栋与事实不符。真正的事实是上诉人陈*栋及其朋友强抢冯*健的钥匙。2、承担责任分配不当,理由依据不充分。冯*健是被陈*栋抢去车钥,因上诉人自己操作车辆不当所致,并非车辆所有人所能控制。原审确定答辩人承担30%责任明显过重,应予更正。3、本案中,上诉人陈*栋逃逸而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过错方面,上诉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答辩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以及第三十六条“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的规定,被上诉人黄金凤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其在答辩中要求改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陈*栋、陈燕群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陈*栋无证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陈*栋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邱水娘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邱水娘存在过错,其此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主黄金凤将车辆交给未满十八周岁且未具备考取驾驶证资格的儿子冯*健自由支配使用,并因管理失控而造成本次事故,因此,黄金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所存在的过错是其对车辆管理不当,依法对其管理不善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黄金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计算标准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邱水娘提交的清新区太和镇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清新区禾云镇新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儿子朱记房的房产证、出庭作证的证人成亚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多年来随儿子、儿媳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消费、生活状态与城镇居民无异,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邱水娘所提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邱水娘的出院医嘱,邱水娘需拆除内固定,其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鉴定的问题。邱水娘委托的鉴定所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所通过对邱水娘的病历分析及对邱水娘进行临床法医检查后,依法作出涉案鉴定结论,本院对被上诉人邱水娘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栋、陈燕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陈*栋、陈燕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