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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喻仁飞、刘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仁飞,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仁飞,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2012年8月14日犯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仁飞、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仁飞、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喻仁飞、刘某某伙同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南昌市东湖区建德观,将被害人聂某某带至南昌经开区瀛上村附近、龙潭村君来宾馆8210室等地实施非法拘禁,逼其归还购买毒品的债务,在此过程中,喻仁飞等人对聂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上午,聂某某被逼无奈打电话给李某某让其帮忙凑钱,下午14时许,由喻仁飞开车,刘某某、魏某某等人押着聂某某来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广场附近与李某某碰面,随后李某某为解救聂某某,持枪威逼喻仁飞停车,致使喻仁飞开车撞上绿化带,李某某与随后赶来的同伙将喻仁飞杀伤,被害人聂某某随李某某等人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喻仁飞、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魏某某的供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洪经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仁飞、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讨毒债为由,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喻仁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喻仁飞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喻仁飞、刘某某伙同他人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喻仁飞、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仁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琼代理审判员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李熙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