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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华水与陈泉、陈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水,陈泉,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108号原告:韩华水,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泉(曾用名尹堂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见,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华水与被告陈泉、陈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华水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韩华水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华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韩华水负担。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