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于盐城市亭湖区XX西小区X巷X号的宿舍中,趁同租住该套间的被害人邹某某不在,采取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家壁橱内小布袋1只,内有金项链(有吊坠)1根、银铃铛1只、玉貔貅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736.32元。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拍摄的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租住于盐城市亭湖区XX西小区X巷X号的宿舍中,趁同租住该套间的被害人邹某某不在,采取溜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家壁橱内小布袋1只,内有金项链(有吊坠)1根、银铃铛1只、玉貔貅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736.32元。被告人许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江苏省盐城质量技术监督黄金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书证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已全部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