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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郝飞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飞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飞,无业。2014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6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彬县看守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飞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作出(2015)彬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郝飞与被害人李某乙谈恋爱两年多时间,后李某乙提出分手,郝飞不同意。2014年10月26日早7时10分许,郝飞在彬县锦辉国际楼下等到准备回租住房的被害人李某乙,强行将其拉拽到融辉宾馆852房间卫生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被害人拷在卫生间花洒杆上,要被害人将她与现男朋友的事说一遍,质问被害人做的对不对,被害人不说话。郝飞就用李某乙的丝巾将其嘴勒住。然后,郝飞回到家中取来事先准备好的两瓶电水,又购买了三支注射器。回到宾馆,继续质问被害人做的对不对,知不知错。被害人不说话。郝飞就用注射器抽取电水,说是硫酸,要给被害人注射。被害人哀求,郝飞放下注射器,要求被害人与其和好。被害人不同意,郝飞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打开刀刃在被害人面前晃动,威胁要毁被害人的容。被害人遂大声呼救,郝飞见状在被害人李某乙打了一拳,又用丝巾将被害人嘴巴勒住,将被害人用手铐拷在房间的木椅子上,自己躺在床上再次提出和好,被害人假装答应。郝飞就提出和被害人一起外出打工,被害人不同意。郝飞就睡着了。下午14时许,郝飞醒来后,被害人哀求说她要陪她父亲去做手术,答应回来就找郝飞,郝飞才将被害人放走。被害人随即到彬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飞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郝飞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他只是吓唬一下李某乙,想与她和好,没有打她,李某乙也没有跪地求饶,他是为了维护双方的感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物证手铐一副、折叠刀一把、电水两瓶、注射器三支、丝巾一条,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住宿登记簿、酒店押金收据、房费收据,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郝飞的供述,辨认笔录六份,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郝飞因女友李某乙提出分手,为挽回感情,非法剥夺李某乙的人身自由,且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所犯罪行,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判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不但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且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审判决依据认定的事实,判处其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樊国强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