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知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欧迪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迪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迪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委托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欧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迪公司”)因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小虓以及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0日,音集协以欧迪公司恶意拖欠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项下的2010年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欧迪公司:一、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12,032元(以下币种相同);二、支付以112,03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赔偿其律师费5,000元。欧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音集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好乐迪集团、欧迪公司的缴费代理公司、上海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合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因涉及收费标准不一等情况,上海天合公司同意以2010年之前多收的费用先行抵扣2010年未付费用,但对如何抵扣及抵扣金额未明确。上海天合公司同意就折抵事宜在60天内给出书面答复,若逾期未给答复,则视为同意折抵要求并同意终止该年度的许可使用合同,故音集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音集协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均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音著协出具的《证明》,其与音集协经过协商,决定由音集协作为代表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行业行使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包括组建收费队伍、发放许可证等工作;如因上述表演权许可使用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的,亦由音集协作为代表进行诉讼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音集协名义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上诉、撤诉、接受案件执行款项等诉讼活动。2008年7月及2010年5月,音集协分别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及加中音国际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权利人授权音集协对权利人的著作财产权进行管理,包括与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等。2006年11月9日,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1号公告,即《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具体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2010年1月5日,音集协发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10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明确2010年全国各地区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沿用2009年的收取费用,该公告附表载明2009年上海地区收费标准为11元/天/终端。音集协在其制作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伍周岁记(2008-2013)》宣传手册中写明,其于2009年4月24日正式开通授权音乐电视作品信息网上查询系统,将其得到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陆续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其网站(网址为www.cavca.org)《关于公示授权作品及曲库信息的公告》的网页载明如下内容:截至2014年8月29日,音集协共取得授权音乐电视作品96,015首,涵盖中唱、鸟人、太合麦田、竹书、华谊、孔雀廊、海蝶、滚石、华纳、环球、索尼等海内外200多家音像权利人作品,权利信息在其网站予以公示。……音集协将部分授权作品先期制作成曲库,提供依法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使用。……此外,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对于新歌的使用需要,原告向依法交费的卡拉OK经营者提供新歌内容补充。点击该网页下方的“作品库”链接,显示共4,801页、96,015条信息,“作品库”下设“权利人名录”,显示共26页、512条信息。点击该网页下方的“曲库”链接,显示共1,007页、20,122条信息。2008年6月20日,北京天合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合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受音集协委托在全国范围内为版权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并委托上海天合公司作为上海地方运营机构,在上海市行政区划内为卡拉OK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提供具体服务工作。2008年8月18日,音集协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其对北京天合公司在上海地区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取及交付服务工作中制定的优惠价格及相关优惠措施予以确认。原审另查明,音集协及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上海天合公司(乙方)与欧迪公司(丙方)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为收取和交付音像作品版权许可使用费提供服务,并同意天合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乙方,由乙方为甲丙双方在上海地区进行版权许可使用费收取和交付提供服务支持并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定义,包括音像作品、卡拉OK使用者、终端/包房、卡拉0K服务的定义。第二章许可和交费1.甲方以年为单位许可丙方在其经营场所75间包房/终端内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首次许可使用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使用方式为非专有使用且仅限于符合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2.丙方确认接受甲方许可,并同意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200,062元。3.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上述版权许可使用费。付款方式如下: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65,015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65,015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分四期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每期32,507元。……6.如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一个月内,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向他方做出相反意思表示的,则本合同自动续订一年,即丙方确认接受该年度甲方许可,并同意按上年度付款周期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第三章各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的权利义务1.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丙方颁发《卡拉OK经营行业著作权许可使用证》及副本,并在官方网站将丙方作为合法使用者予以公示。1.2丙方按约定交付版权许可使用费后,因使用甲方基于本合同授权丙方使用的音像作品遇到版权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3.丙方的权利义务3.1丙方应按时足额缴纳约定的版权许可使用费。3.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丙方不得向第三人全部或部分转让基于本合同所取得的许可或做出分许可。3.3丙方如有经营信息变更、包房数量更改、停业装修等情形,均应提前向乙方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经取得乙方确认,丙方需增加版权许可使用费的,丙方应按乙方要求补交版权许可使用费;丙方版权许可使用费中需减免的部分,在丙方下一期应支付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中抵扣。3.4丙方同意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场所提供增值服务。第四章违约责任……2.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版权许可使用费,迟延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应当按照未付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5.除以上各项违约金外,丙方还应承担对丙方违约行为采取书面催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等救济方式所产生的费用。第五章合同效力,包括合同生效、失效及续订等内容。第六章其他,包括保密义务、纠纷解决等内容。涉案合同在2010年的履行过程中,欧迪公司向音集协缴纳了该年度的许可使用费18,000元。2012年1月16日,上海好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迪公司”)向上海天合公司出具《关于:要求解决2010年版权费缴费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3、对遗留问题我司再作表态如下:1)我司及其他连锁企业将一如既往的认真对待版权费的缴费工作,对遗留问题是积极要求解决的。且于2010年和2011年下半年委托上海市卢湾区文化市场联合会,由该会致函音集协,要求签署和完成该二个年度版权费缴费的签约和缴费。2)再次要求贵司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或标准,以期该问题能得以圆满的解决,更不应影响2011-2012年度的缴费工作。……”等内容。2013年4月2日,音集协向好乐迪公司出具《关于2013年3月18日来函的复函》一份,载明:“……从2010年至今,历时三年,贵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未能与我会就著作权许可使用达成协议。……我会管理作品清单见我会官方网站(http://www.cavca.org)‘作品公示’栏。”等内容。2013年4月17日,好乐迪公司向音集协出具《关于:贵会2013.4.2来函的回复》一份,载明:“……一、根据贵会在上海地区收费的实际状况,根据我司近年来的实际经营状况,双方就我司2010年应缴尾数和2011、2012年许可费交付标准及方式要求协商议定。二、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贵我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要求在合同中议定相关条款。相对我司许可使用、依约缴费的义务,在合同条款中就贵会义务【如:提供正版歌库或曲目、必要时提供权利人授权贵会的版权证明、必要时公布相关信息、如何应对非会员的诉讼等】,由贵我双方议定适当条款。……”等内容。2013年5月8日,音集协向好乐迪公司出具《关于2013年4月17日来函的复函》一份,载明:“……事实上,2010年初,贵公司虽与我会签订了2009及2010年《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协议》,但至今尚有450余万元使用费并未支付。……除2009年、2010年著作权使用费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支付外,贵公司均属侵权使用,严重侵犯了我会会员权利人的利益。……”等内容。2013年5月23日,好乐迪公司向音集协出具《关于:2013年5月13日复函的回函》一份,载明:“……二、对版权费缴付问题的态度。……2.我司及由我司作商标授权的相关企业对版权费的缴付态度是相当明确的,该工作是必须的、长期的。先许可,后使用,再缴费之方法也是贵会认可的。3.我司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7日致予贵会的函件中,作了‘我司的缴费意愿至今并未改变’的表态,并在2013年4月17日的函件中做了‘我司建议并要求,就上述事宜敬请贵会安排时间共同议定,以便该项工作顺利推进’的叙述,再次表明了我们的态度。……我司再次敬请贵会安排时间来沪就版权费缴付事宜予以协商,以便该项工作顺利推进。”等内容。2013年8月28日,好乐迪公司向音集协出具《关于:版权使用费缴付问题的再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3月、9月我方以大客户的方式又主动与贵会洽谈2010年尾款、2011、2012年的缴付事宜。……今致函予贵会,再次表明我方对版权使用费缴费的意愿至今并未改变,诚邀贵会派员与我方共同商定与之相关事宜,以使该项工作顺利、有序推进!”等内容。2014年1月22日,音集协向好乐迪公司出具《关于2014年1月15日来函的复函》一份,载明:“……但自2011年起贵公司始终未像市场其他经营者一样签订合同(甚至2009、2010年合同约定的费用都未全部交清),长期侵权使用我会所管理的作品,至今已逾三年。……”等内容。2014年2月24日,好乐迪公司向音集协出具《关于:贵会2014/1/22来函的回复》一份,载明:“……我方依然认为,我方要求在贵会所拟合同中增加的两条款均是合理要求。即:1、如有需要,贵会应向我司出具相关权利的授权证明;2、贵会应向我方提供管理目录内全部的正版歌库。非常遗憾,贵会多次拒绝我方的上述合理要求,……,致使双方签署许可使用合同的进程受阻;致使我方因此暂缓继续交付许可使用费。……”等内容。原审又查明,音集协因与欧迪公司及其他18家“好乐迪”系列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聘请该所律师进行相关诉讼事宜,合同约定每个案件一审代理费5,000元,共计95,000元。2014年3月27日及12月11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及4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各一张。2013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曾因部分KTV经营者与音集协及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中并未明确两协会管理的音像作品的范围,且处理版权纠纷的条款用语模糊,向音集协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明确管理作品的范围,明确对已付费使用者版权纠纷的处理态度,同时加强和完善制度建设、优化版权费收取及分配机制,音集协对此亦进行了回复。对于欧迪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除依照该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上海天合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故其仅能以音集协和音著协的名义收取费用,包括提供缴费通知、缴费发票等,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版权使用费的收取和交付,或就许可使用费的扣减作出承诺。因此,《会议纪要》中上海天合公司所述的相关内容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效力性规定,对音集协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等活动。音集协和音著协作为经批准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经权利人授权的作品进行管理,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收取使用费。涉案合同中有关音集协、音著协及欧迪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由于音著协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由音集协代表其具体办理针对卡拉OK行业使用音乐作品表演权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并处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故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音集协和欧迪公司等签订了涉案合同,欧迪公司作为使用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许可使用费用。音集协已就其取得授权的作品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欧迪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上网进行查询;虽然双方对于公示系统创建的时间不能达成一致,但公布曲目并非涉案合同明确约定的音集协义务,因音集协取得授权作品的名称、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该公示系统确有不断扩充、完善的现实需要,对于公示系统创建以前及建立后未能及时公示的曲目,欧迪公司亦可通过与音集协沟通的方式明确授权范围;欧迪公司以音集协未明确许可使用曲目,故其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作为拒不缴付许可使用费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关于《会议纪要》是否就涉案合同作出补充约定的问题,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并无作出相应承诺的权利,其承诺之相关内容对音集协并不具有约束力,欧迪公司以此作为拒付许可使用费的抗辩理由亦难以成立。因此,音集协要求欧迪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合同项下未足额缴纳之部分许可使用费用,于法有据,但其计算金额有误,应予调整。对于音集协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明确就欧迪公司缴付许可使用费的付款时间、方式及未按时缴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形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条款,其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系双方自行确定且属合理,欧迪公司虽以2013年前后音集协未向权利人支付过任何费用,故音集协无任何实际损失为由抗辩该违约金畸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音集协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许可费用的支付日之第二日起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对于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欧迪公司就其违约行为应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音集协要求欧迪公司赔偿就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于法有据;但音集协系就本案及其余十八件案件一并提起诉讼,考量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音集协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欧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音集协版权许可使用费112,028元;二、欧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音集协以112,02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欧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律师费2,000元。原审判决后,欧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音集协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关于上海天合公司无权对使用费的扣减作出承诺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海天合公司系版权费的收取方,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书》亦明确,其对该公司在上海地区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收取交付服务工作中指定的优惠价格及相关优惠措施予以确认;同时,上海天合公司以自身名义向上诉人出具“代收版权费”发票,亦足以认定上海天合公司作出的扣减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2、上海天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上海天合公司作出的扣减承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涉案《会议纪要》载明的问题均为上海天合公司明知并认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会议纪要》,上海天合公司作出的扣减承诺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授权曲库,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而提供曲目是涉案合同至关重要的基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曾因被上诉人管理的音像作品范围不清而向被上诉人发出司法建议,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使涉案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1、《会议纪要》仅最后一页有完整签字,而且,上海天合公司代表的签字与其在其它证据中的签字不一致,故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真实性。2、涉案合同明确上海天合公司仅有以被上诉人名义收取版权许可使用费的权利,并无权利对许可使用费的扣减作出承诺,上诉人对于上海天合公司的授权范围是明知的,故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陈述不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各方并未就许可使用费抵扣及减免达成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从上诉人此后发送的多份书面函件均要求协商解决许可使用费的尾款问题,这亦可印证《会议纪要》并未就许可使用费的抵扣及减免达成一致意见。4、退一步而言,即便双方已就停止履行涉案合同达成协议,则上诉人在不交纳许可使用费的同时也应当停止使用相关作品,但上诉人至今持续使用被上诉人管理的作品,这显然与停止履行涉案合同的后果相悖。5、被上诉人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信息公示系统,上诉人可以自行查询,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授权范围不明确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涉案《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上海天合公司的权利义务为:“2.1乙方为丙方办理音像著作权许可使用手续提供服务。2.2乙方对丙方提供的实际包房/终端数量予以确认,并督促丙方按时交付版权许可使用费。2.3乙方可以为丙方开展适合其企业特点的增值服务,以减轻丙方运营压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版权许可使用费,但至今上诉人尚有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112,028元未支付。上诉人在二审中以上述合同给付义务已被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的扣减承诺所消灭、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作为不履行的抗辩。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上海天合公司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扣减承诺,故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规定,并不适用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情形。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上述规定为由简单否定该份《会议纪要》确有不妥。其次,从《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虽然上海天合公司的陈述中有关于“届时乙方未给出书面答复的视作乙方同意甲方上述关于折算或抵扣的要求,并停止本年度许可使用协议的执行”的记载,但其陈述中亦有“希望甲方暂时别提出退回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的要求,乙方同意就此问题专题与音集协商量,争取将乙方2007年度多交的版权费在下一年度版权费中抵扣”、“因乙方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问题无法决定。本次会议所有问题乙方均已记录。且抓紧时间向音集协及天合集团汇报”等表述,在上述表述中上海天合公司亦已明确其仅是音集协的委托单位,许多会议相关问题无法自行决定。鉴于上海天合公司对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作出了相关扣减承诺。第三,上诉人在此后与被上诉人及上海天合公司的往来函件中仍在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尾款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就上诉人之后的行为亦可印证双方在该次会议中并未就2010年许可使用费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其自身亦不认为上海天合公司在该次会议中已作出了扣减承诺。综上,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上诉人以该份证据为由主张其给付义务归于消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份《会议纪要》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再作进一步核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曲库而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履行公布曲目之义务。其次,对于上诉人而言,涉案合同目的即为使用音集协和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途径对于其使用的相关音乐作品或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属于音集协或音著协管理的作品进行查询和核实,现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无法使用该些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形,故上诉人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64元,由上诉人上海欧迪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军华审判员 胡 宓审判员 徐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