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池XX诉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池XX,男,汉族。被告杨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东堡村人。原告池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结婚时,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钱88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价值8000元)。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不信任,故没有建立起感情。自结婚以来,被告很少回家,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其回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现金8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只收了原告77000元(订婚6000元,结婚时71000元),并收到原告给买的金项链、金戒指,但项链打成戒指送给了原告母亲。71000元花费如下:电脑及电脑桌5000元,电视柜2100元,给原告女儿买衣服支出2000元,给原告母亲买衣服支出1000元,给原告买衣服支出3000元,去内蒙古安家花费5000元,去陕西支出2000元,照相支出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7月订婚,订婚时,原告付被告订婚钱6000元、订婚金戒指一枚、订婚金项链一条,后订婚项链被告打成戒指给了原告母亲。2013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71000元,此款被告购买电脑、电脑桌、电视柜、鞋柜支出5000元(所购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给原告方买衣服支出1300元,去内蒙安家花费1000元,照相支出3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在案,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对现有婚姻均不抱希望,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被告借婚姻索要的彩礼钱77000元(订婚钱6000元,婚前彩礼款71000元),剔除其买家电、家俱及买衣服、照相、去内蒙的合理支出,下欠66700元应予适当返还。三、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订婚戒指按赠与认定,被告可不予返还,订婚时的项链因已给原告母亲加工成戒指,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金项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庭审当中提到的双方的母亲给案外人周亮亮介绍婚姻所引发的财务纠纷,因涉案当事人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被告杨XX一次性返还原告池XX彩礼款人民币4669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王宏海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