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与喻大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喻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7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铝城村*组。经营者:代中华。委托代理人:张学文,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大明,男,汉族,1962年6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因与被申请人喻大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申请再审称:(一)眉山市人民医院对喻大明的诊断结论为:左第4肋骨骨折,右侧第4、5、6、7及左侧第7、9肋骨均为陈旧性骨折,说明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不符合实际情况。(二)二审中,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以无新证据为由不予批准。(三)二审后,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同意对喻大明重新进行伤残评定。经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大队三次通知,喻大明不接受重新鉴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第40条之规定,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审理劳动工伤案件,对于是否构成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主要依据鉴定结论。只要鉴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并不对鉴定结论是否合理进行评判。(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服鉴定结论的,一般应当在一审中提出。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以无新证据为由不予批准,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后,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向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并以喻大明不接受重新鉴定为由而主张停止喻大明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并不能构成本案的再审事由。综上,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坡区修文胡林一砖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