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施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施惠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0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魏开文。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史伟。被告:施惠燕。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施惠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32年7月13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首期贷款年利率为5.567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及合同到期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被告施惠燕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xx号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已多次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施惠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4888.3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6669.6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此后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律师费16062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金额为6541.91元,罚息金额为49.56元,复利金额为78.18元。被告施惠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应收贷款欠息清单、账户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施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施惠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888.30元,利息6541.91元,罚息49.56元,复利78.18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60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施惠燕未按约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施惠燕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6062元,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惠燕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xx号xx的房地产对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惠燕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74888.30元,利息6541.91元,罚息49.56元,复利78.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施惠燕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6062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施惠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施惠燕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翠柏西巷xx号xx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北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2)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施惠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64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584元,由被告施惠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