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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执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与窦天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窦天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10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黄河南路与苏堤北路交叉口河畔花城X号楼。负责人张道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窦天成,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法院作出(2014)泉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窦天成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苏堤支行24844.9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泉商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卢振东执行员  皮 晓执行员  沈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