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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汪轮,员工。被告沈贤君,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杜海平,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常福,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大杰、人民陪审员朱铁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邹汪轮,被告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君、杨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沈贤君向本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双方于次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向被告沈贤君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杜海平、杨常福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沈贤君先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在期内归还。2012年8月23日,被告沈贤君再次在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沈贤君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3954.17元、罚息408.42元、复利32.30元,合计54394.89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沈贤君偿还至付清时止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杜海平、杨常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及贷款余额表,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杜海平均无异议。被告杜海平辩称: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述属实,愿积极偿还。被告沈贤君、杨常福均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沈贤君以购买鱼苗、饲料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杜海平、杨常福为该借款保证人。次月2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3倍,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杜海平、杨常福为该自助循环借款产生的债务提供75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沈贤君先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并在期内归还。2012年8月23日,被告沈贤君再次在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2日,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0.14%。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贤君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正常利息3954.17元、罚息408.42元、复利32.30元,合计54394.89元。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经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贤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主张被告沈贤君支付未付利息的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复利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沈贤君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杜海平、杨常福为本案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现尚在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杜海平、杨常福因对本案债务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沈贤君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75000元,故被告杜海平、杨常福应对被告沈贤君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正常利息3954.17元、罚息408.42元、复利32.30元;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10.14%年利率计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杜海平、杨常福对被告沈贤君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贤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董大杰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