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邱宏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邱宏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楼。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朋,该公司员工。被告邱宏岁,居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邱宏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丁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宏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10时30分,被告邱宏岁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崔维赢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宏岁与崔维赢负同等责任。我公司依据(2013)亭商初字第0588号亭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陈如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600元(其中车损理赔款24600元)。后被告邱宏岁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了2000元,因被告在事故负同等责任,现依法要求被告邱宏岁返还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300元。被告邱宏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30分,被告邱宏岁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跃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跃路由东向西崔维赢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邱宏岁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3年1月13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邱宏岁与崔维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陈如兵于2013年4月25日向亭湖区法院起诉,亭湖区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以(2013)亭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支付陈如兵理赔款人民币26600元(其中车损理赔款24600元)。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已于2013年6月18日向陈如兵支付了车损理赔款人民币246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宏岁赔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2300元{(26600-2000)×50%}并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亭湖区法院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0588号民事调解书(以上均为复印件)、原告向陈如兵支付款项的证明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陈如兵所有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与陈如兵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支付陈如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相应保险金后,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邱宏岁作为侵权人应当就其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宏岁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为赔偿款人民币1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邱宏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沈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