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庆伦与冯亚平、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伦,冯亚平,靳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沈庆伦,居民。被告冯亚平,居民。被告靳丽丽,居民。原告沈庆伦诉被告冯亚平、靳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平、靳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因被告久拖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被告冯亚平、靳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1年2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显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亚平、靳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庆伦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