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与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终再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之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民,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贵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该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久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之久公司、双兴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之久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之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之久及委托代理人王玲、徐伟民,被申请人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刘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之久公司诉称,2008年7月21日被告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李科长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之久洽谈20吨蒸汽锅炉定做、安装、拆除原锅炉及土建改造修缮事宜。7月22日早王之久又与被告丛贵昌总经理确定锅炉的全部事宜。丛贵昌总经理告知王之久因11月15日是供暖期,不能耽误,要求即刻开工,合同补签。考虑到原告曾与被告之间有过合作(制作安装过一个10吨锅炉,守信誉),原告立即组织了相关各方力量进行生产,拆除了原有锅炉,土建修缮由被告指定分包。2008年8月8日原、被告补签了锅炉定做、拆除、安装土建修缮合同。2008年8月末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停止制作,而原告已于2008年8月20日前全部制做完毕,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停止通知单,被告也未派任何人员到现场(工厂)核实具体情况。2008年10月8日大连市西岗区环保局西岗分局下达了关于限期拆炉并网的通知。2009年2月9日双兴公司将之久公司起诉至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后之久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本院终审判决之久公司返还双兴公司预付款91.8万元,双兴公司赔偿之久公司损失可另案解决。现之久公司已能确定发生的实际损失为936559.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被告合同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771559.51元,包括锅炉本体损失300000元、控制柜损失30000元、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损失83000元、省煤器损失100000元、购买材料与残值的差价部分的实际损失258559.51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场地占用费1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货物看管人员工资45000元。原审被告双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双方2008年8月8日确定了锅炉相关事宜的情况下,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不存在原告所述7月22日已经与被告确定完毕相关事宜之后补签的说法。2、原告称2008年8月20日前已经制作完毕,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派单位员工到原告场地,并没有见到任何所谓的产品。3、原告所述的购买材料以及人工费用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单方面所做的明细表中的残值,更没有任何依据。4、被告通知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8月19日,而原告所主张的所谓损失大部分都是在之后发生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8日,双兴公司为进行锅炉改造,与之久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之久公司为双兴公司提供SZL20-1.6-AII型蒸汽锅炉一套,价格170万元(含安装),其中锅炉本体价格92万元;GWER型板式换热器2台(一备一用),价格14.4万元,安装费一套8万元;水泵2台,价格0.9万元;管道阀门1套,1万元。还约定之久公司负责将双兴公司旧锅炉拆除(含整套辅机),费用3.5万元。合同总价款为190.6万元(含税价)。合同形成双兴公司预付50%款,锅炉到现场付30%,安装完毕合格后付17%,余款3%于保质期满后一次付清。施工工期于双兴公司交付预付款90天内完工,并办理验收手续。合同签订后,双兴公司于同年8月12日将95.3万元预付款支付给之久公司。因环境保护的原因,大连市环保局西岗分局按照城市烟尘综合整治规划要求,先是口头通知双星公司拆除锅炉并网,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书面通知,要求双兴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前并入大连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供热管网。双兴公司在接到该局口头通知后,于2008年8月末通知之久公司大连要进行供热并网,双方的合同中止履行。之后双方对所签合同的解除及损失的负担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锅炉未实际安装。在合同签订之前双兴公司的旧锅炉已由之久公司拆除。另,之久公司没有锅炉制造、安装资质。另查,2008年8月9日,之久公司为履行其与双兴公司所签的合同,与案外人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签订了一份锅炉买卖合同,约定之久公司购买锅炉公司制造的SZL20-1.6-A22型“北斗”牌燃煤蒸汽锅炉1台,价格88万元,锅炉公司应于2008年9月上旬交货。之久公司于同年8月16日向锅炉公司给付了30万元货款。锅炉本体(不含炉排)已制作完毕。还查,燃煤蒸汽锅炉型号的命名方法,没有“A22”型的命名,只有“AII”的命名(此处系指蒸汽锅炉使用燃料的代号为“AII”,“AII”是指使用“II类烟煤”)。以上事实为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该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装监查条例》的规定,锅炉的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因本案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锅炉安装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合同的其他部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标的物、价款明确,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要求双兴公司拆除旧锅炉并网,致使双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基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如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双兴公司显失公平,所以,双兴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合理合法。解除权行使的形式,《合同法》未作特殊要求,在通知的方法上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但无论何种方式,应当通知到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双兴公司通知到之久公司合同停止履行的时间是2008年8月底,现双方的合同已不可能实际履行,已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之久公司保留权利,该案中未提出反诉主张,故关于合同解除产生的责任分担及损害赔偿,该案无法处理。如之久公司与锅炉公司以及其他合同相对人之间损失能够确定,之久公司可另行主张。双方认可双兴公司的旧锅炉已由之久公司拆除,双兴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争议很大,未能达成合意,之久公司无法返还预付款,亦不能计算逾期利息,故双兴公司要求之久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与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预付款91.8万元(已扣除拆除旧锅炉的费用3.5万元)。三、驳回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之久公司提出上诉,2011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之久公司为双兴公司制造并安装规格型号为SZL20-1.6-AII锅炉一台。《特种设备安装监查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因之久公司对案涉锅炉的制造及安装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故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无效。双兴公司已经向之久公司支付的合同预付款95.3万元,之久公司应予退还。原审法院将之久公司拆除双兴公司旧锅炉费用3.5万元从应返还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双兴公司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即是对扣除该款项予以认可,则本院确认之久公司应向双兴公司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为91.8万元。至于之久公司提出案涉锅炉在双兴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时已经生产完毕,现双兴公司拒绝接收锅炉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鉴于之久公司在原审对此未提出反诉,之久公司可另案解决。故判决:一、维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09)旅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另查,为履行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所签订的2008年8月8日的合同,2008年8月9日之久公司与案外人旅顺通顺电器厂制作的20吨控制一台,价格3.5万元,旅顺通顺电器厂应于当月25日前交货。之久公司于同日向旅顺通顺电器厂支付了30000元定金。为履行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所签订的2008年8月8日的合同,2008年8月8日之久公司与案外人刘尊胜签订了一份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购销合同,约定之久公司购买刘尊胜制作的20吨除渣机、上煤机各一台,软化水一套,价格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6.5万元,刘尊胜于当月25日前交货。之久公司于8月14日、8月15日、8月27日向刘尊胜预付了材料款33000元、定金50000元。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于2008年8月8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之久公司对案涉锅炉的制造及安装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违反了强制性的规定而无效,对此,双兴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因该合同无效之久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锅炉本体的损失300000元、控制柜的损失30000元、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的损失83000元属合理,属于之久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省煤器的损失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此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购买材料的残值的差价部分的实际损失258559.51元,货物看管人员工资45000元一节,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货物场地占用费120000元一节,因之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损失413000元。二、驳回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5元,由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一审判决后,双兴公司、之久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双兴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之久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之久公司存在损失错误:1、案涉锅炉总价值88万元,之久公司付定金30万元超过法定20%上限为无效;2、案涉控制柜总价为3.5万元,之久公司付定金3万元超过法定20%上限违法;3、案涉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合同总价款12.5万元,之久公司称付定金5万元,超过法定20%上限标准;4、之久公司提供的“预付款”收据和“定金”收据无论是时间上还是金额上都是互相矛盾的,未收款即开收据不符合逻辑;5、双兴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已通知之久公司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之久公司于当月27日付款,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之久公司所付预付款可以要求返还,故其损失是不存在的。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无效的原因是由于之久公司不具备锅炉安装资质,其过错显然在于之久公司,一审判决将过错归咎于双兴公司,显然对其不公。之久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双兴公司负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锅炉是特定的,其配套产品也是特定的,并非通用产品,双兴公司不接受案涉锅炉,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2、购买材料与残值的差价损失、看管人员工资损失是客观的实际损失;3、货物场地占用费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认为,已生效的(2011)大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现之久公司请求双兴公司赔偿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但生效的(2011)大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因之久公司“对案涉锅炉的制造及安装均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装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故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之久公司、双兴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无效。”据此,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之久公司。而合同无效后,过错方应自行承担损失,无权请求合同相对人赔偿损失。据此,之久公司请求双兴公司赔偿损失与法律规定及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合计29665元,由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负担。之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双兴公司未履行环保手续,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案涉合同无效,其过错在于双兴公司。2、双兴公司因过错导致合同无效,其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案涉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其实际内容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申请人系实际施工人,应适用《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4、申请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存在客观损失,原二审对申请人的损失不予支持错误。双兴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之久公司于2008年8月16日向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定金,原二审认定该300000元为货款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人之久公司与被申请人双兴公司签订的《锅炉购销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之久公司、双兴公司对案涉合同无效是否负有过错。根据《特种设备安装监查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本案案涉标的为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装监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之久公司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即与双兴公司签订《锅炉购销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之久公司对合同无效有过错。双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之久公司的资质进行必要的核实,对合同无效亦负有过错。原二审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全部在于之久公司,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对合同无效导致之久公司的损失,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之久公司、双兴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锅炉本体损失300000元、控制柜损失30000元、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损失83000元。经查,上述锅炉本体损失300000元、控制柜损失30000元、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损失中的50000元分别为之久公司向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旅顺通顺电器厂、刘尊胜支付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久公司与大连旅顺锅炉有限公司、旅顺通顺电器厂、刘尊胜签订的主合同标的额分别为880000元、35000元、125000元,故本院对之久公司请求的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损失176000元、7000元、25000元,共计208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部分损失,之久公司、双兴公司应各承担50%,即各承担104000元。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除渣机、上煤机、软化水损失中的预付款33000元,该款项系先行履行合同货款部分,并无违约担保功能,合同履行不能时该预付款应予返还,之久公司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之久公司请求赔偿省煤器损失100000元、购买材料与残值的差价部分的损失258559.51元、场地占用费120000元、货物看管人员工资45000元,因之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之久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案涉之久公司与双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内容为蒸汽锅炉及配套设备的买卖,而非进行工程建设,不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二、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损失104000元;三、驳回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之久公司预付9000元,双兴公司预付7500元),共计29665元,由申请人大连之久锅炉风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大连双兴商品城有限公司各负担148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晓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