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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收集证据,参加调解,接收法律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存(代理权限:出庭诉讼,收集证据,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随县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从来不关心我,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共同财产平分。原告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安居镇王家沙湾村1组购买房屋1套。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三有异议,但其表示该证据内容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无异议,原告举证三内容亦真实,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原、被告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经原随州市曾都区民政局依法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1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借款在随县安居镇王家沙湾村1组购买了一套房屋和车库。随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2015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5年4月2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恋爱虽短,但双方在婚后多年生育一子后,又共同出资并借款购买了住房和车库,共同生活近10年,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相互忠实、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关心家庭,生活中遇分歧应合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从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