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30号原告:王永新,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东直路汽配一条街6幢C单元4号。法定代表人:毕军克职务:经理原告王永新与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购买座落双城市凤凰城小区B4-1-603号商品住宅房屋一套。原告到被告单位缴纳取暖费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08年度房屋开发商拖欠被告的供热费,原告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2009年供热期限结束后,于2010年4月份将给原告的供热管路截断,自2010年开始至今,不给原告供热。原告找被告协商时,被告说如果原告要求供热,就应当按着被告所列缴费明细缴纳全部供热费。被告所列缴费明细为:断管期间应当缴纳供热费人民币6,692.57元、断管期间违约金人民币3,147.06元、断管重新连接人工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339.63元。原告同意缴纳停止供热期间合理费用,不同意被告缴费明细要求原告缴纳供热费数额。要求被告给原告购买住宅房屋供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座落在双城市凤凰城D-4栋1单元603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22平方米,购买房屋价款人民币101,467.60元。证据2、2009年11月15日案外人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01,467.60元。证据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缴费明细便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自2008年度至2013年度供热费、违约金、短管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0,339.63元,因原告未同意,被告将原告购买房屋自2010年至今,断管停止供热。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缴费明细各一份,能够证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座落在双城市凤凰城D-4栋1单元603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22平方米,购买房屋价款人民币101,467.60元,原告已经全部缴纳。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自2008年度至2013年度供热费、违约金、切断供热管路重新连接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0,339.63元。因原告未同意,被告自2010年开始至今,将原告购买房屋切断供热管路。均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时原告的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哈尔滨广友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座落在双城市凤凰城D-4栋1单元603室住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4.22平方米,房屋价款人民币101,467.60元,原告已经全部缴纳。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自2008年度至2013年度供热费、违约金、切断供热管路重新连接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0,339.63元。因原告未同意,被告自2010年供暖期开始至今,将原告购买房屋供热管路切断。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热费的合同。原告自2009年11月12日购买房屋居住需要供热,应当自购买房屋之日起,至被告强行将原告居住房屋供热管路切断时止,向被告缴纳供热使用费及滞纳金,并自被告强行切断供热管路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向被告缴纳相应供热管理费,其具体数额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拖欠供热费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居住房屋供热管路切断,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切断供热管路重新连接人工费,有失公平原则,本院不予维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购买居住房屋之前供热费无依据,如果该房屋确实拖欠被告供热费,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新按居住房屋面积,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强行将原告王永新居住房屋供热管路切断时止,向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缴纳供热使用费及滞纳金;并自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强行切断供热管路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向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缴纳相应供热管理费;其具体数额由原告王永新与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二、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自原告王永新缴纳供热使用费、滞纳金、供热管理费后,给予原告王永新住宅房屋供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双城市晟瑞热力供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