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松林与被告汤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松林,汤春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孙松林,男,1948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明远,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汤春雨,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松林与被告汤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吕建人、人民陪审员张广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汤春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松林诉称,被告汤春雨向孙松林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前,借款到期后孙松林拒不还款。孙松林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汤春雨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松林与被告汤春雨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汤春雨应否偿还孙松林借款本息。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孙松林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陈述。原告孙松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汤春雨向孙松林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前。证据二、密山市杨木乡红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汤春雨已不在该辖区居住,下落不明。证据三、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票据原件一张,证实孙松林通过密山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赵雪向人民法院报汇款公告费2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春雨向原告孙松林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前,借款到期后孙松林拒不偿还借款。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孙松林的合理本息为11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松林提供借据原件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汤春雨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汤春雨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付是无理的。孙松林要求汤春雨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春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春雨偿还原告孙松林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汤春雨负担。财产保全费138元、公告费260元由汤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明代理审判员 吕建人人民陪审员 张广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