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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祥文,陈祥弟等与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7584号原告陈祥文,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祥弟,男,1958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阳世春,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双、蒋标,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代家店村龙头山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代码59516615-6。法定代表人蒋顺连,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诉被告重庆蒋陶石英砂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陈祥文、陈祥弟、阳世春负担。审判员 石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航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