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市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司淑国与王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淑国,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司淑国,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忠,男,1979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男,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原告司淑国与被告王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伟、李新保,被告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国,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淑国诉称,2014年6月30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通往小白庄的路上,原告司淑国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王忠司淑国驾驶的重型斯太尔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司淑国受伤。为维护原告司淑国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9900元等合计20621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部分有鉴定费2500元?)被告王忠辩称,原告司淑国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6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我去修车,我的鲁AD72**号重型斯太尔车停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邵西村道路西侧,我和修车的在说话,原告司淑国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速度比较快,对面过来个车,为躲避对方车辆,原告司淑国的车辆歪倒在我车后方大约1米多的位置。我过去一看与其认识,我就扶他起来,带其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医疗费由我垫付,后又把原告司淑国送回家。过了一个多月,原告司淑国和我要2000元,我没给,因为与我无关。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在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邵西村道路西侧,原告司淑国驾驶三轮车载其妻子和儿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于在此维修车辆的被告王忠的鲁与在此维修车辆的被告王忠的鲁AD72**号重型斯太尔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淑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报警,被告王忠送原告司淑国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垫付医疗费921元。关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司淑国称,当时我由北向南行驶,我的车上还有我妻子和孩子。被告王忠驾驶车辆在道路东侧车头冲南,往道路西侧转弯,在道路中间刹车,因为被告王忠转弯的速度太快,我当时刹车来不及,我的车碰到被告王忠车辆的油箱摔倒了。被告王忠称,当时我的车辆停放在路边,原告司淑国驾驶车辆为躲避其他车辆摔倒在我车辆的后方,并未与我方车接触,该事故与我无关。原告司淑国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董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司淑国与杨洪德女婿(本院注:即本案被告王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撞成骨折,因处理不当与杨洪德发生争执而打架,特此证明。2014年10月8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司淑国与被告王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司淑国受伤。被告王忠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只是证实了与杨洪德发生打架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司淑国向本院申请调取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对事故双方所做询问笔录。经本院到该所调取相关证据,该所仅提供了2014年8月7日该所民警对原告司淑国妻子时孝美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时孝美到派出所报案,反映2014年8月7日晚17时左右杨洪德、张富英两人到东董家村38号时孝美家中打架的问题。其中关于打架原因的陈述为6月30日其丈夫司淑国开三轮车载其本人和儿子在展村去小白庄的路上与王忠发生事故,当时没有报警,后打电话给王忠想要点钱,当天晚上杨洪德、张富英到其家中打架,并认为是时孝美举报其大女儿非法生育的事。被告王忠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不能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时孝美系原告司淑国之妻,其陈述内容不足以采信。鲁AD72**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司淑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该所(2014)临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司淑国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120天;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今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司淑国主张医疗费92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提供。被告王忠对此有异议,主张该费用已经由我方支付了,原告司淑国不能再重复主张。原告司淑国主张交通费200元。系去医院看病、复查产生的费用。发票已经丢失。被告王忠认为,原告司淑国主张的交通费不存在,事实是被告王忠送原告司淑国去医院,其陈述去医院看病、复查产生交通费用不属实。原告司淑国主张误工费96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司淑国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20天。被告王忠对误工时间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司淑国的职业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司淑国主张护理费99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计算了90天,按照1人护理主张,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妻子时孝美,时孝美没有固定工作,按护工标准每天110元计算。被告王忠认为,原告司淑国的妻子没有固定收入,也应当以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司淑国主张鉴定费2500元,提供发票一份。被告王忠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4年6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即原告司淑国与被告王忠均未报警,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结合原告司淑国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王忠将原告司淑国送医和付款的事实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司淑国与被告王忠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系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均有能力报警而未报警,导致事故现现场灭失,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王忠??司淑国未提供其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司淑国与被告王忠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司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其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忠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司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司淑国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忠支付,故其本案中不应再重复主张该费用。(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司淑国受伤后误工120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司淑国无固定职业,其居住地已经实行户籍统一管理,故其主张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司淑国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司淑国伤后需1人护理90日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8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司淑国的护理费为720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本案中原告司淑国虽然主张交通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5)鉴定费。原告司淑国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司淑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司淑国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王忠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1250元。被告人保济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淑国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200元等共计16800元。二、被告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淑国鉴定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司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淑国负担25元,被告王忠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乌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