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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50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EE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村路环西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20.68mg/d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张显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张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