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和平与李立志、李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平,李立志,李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高和平,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志,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李立民,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高和平诉被告李立志、李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平及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李立志、李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左右,被告李立民向原告家门口倾倒生活垃圾,原告与被告李立民发生口角,二被告不由分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报警后,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因赔偿事宜向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2.47元、护理费671.16元、误工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9473.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立民辩称,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有夸大的行为,我们属于厮打,双方都有伤。原告说住院七天,但他实际住院天数就两天,医疗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100元。误工费同意赔偿200元。被告李立志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属于厮打,双方都有伤。其他同李立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左右,在新民市高台子乡腰高台子村高和平家与李立志家中间的道上,李立志、李立民因琐事与高和平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该案经新民市公安局处理对二被告分别作出了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高和平所受的伤系与二被告厮打所致,对原告的伤害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此事件中首先辱骂被告致双方矛盾激化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伤害结果应负20%责任。二被告提出原告实际住院2天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为6652.4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7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350元(50元/天*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1.16元(95.88元/天*7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为506.10元(36.15元/天*14天)。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民、李立志共同赔偿原告高和平医疗费6652.4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1.16元,误工费506.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79.73元的80%,即6703.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