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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滕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农商行滨湖支行与吴传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吴传宝,吴传亮,吴秀儒,王玉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滕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负责人XX,行长。住所地:滕州市大坞镇驻地。被告吴传宝,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吴传亮,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吴秀儒,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王玉星,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滕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与被告吴传宝、吴传亮、吴秀儒、王玉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山东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坞支行承担。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黄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