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黎某甲、黎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渔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黎某乙,渔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钦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9时至22时50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明知是长江水域禁渔期内,仍使用禁用的电力设备在长江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附近水域实施电捕鱼,非法捕获长江各类杂鱼共76斤。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被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工作人员抓获,随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犯罪工具已被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宜昌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处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本案电捕鱼设备认定报告、物证照片、称重记录,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湖北段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院的委托,宜昌市夷陵区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黎某甲、黎某乙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办案机关查扣的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伟文审判员谭必荣人民陪审员王秋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马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