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解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中共党员。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安中村申报一事一议硬化街道项目,工程采取竞标的方式进行,后泽畔公路工程队中标,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解某以给工程队帮了不少忙,费了不少心为由索要泽畔公路工程队5400元好处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隆尧县安中村申请一事一议硬化街道项目建设奖补资金,硬化街道工程完工后被告人解某以帮忙费心为由截留施工方工程款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解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主动退还施工方5400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解某主动到隆尧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其在协助政府开展一事一议硬化街道工作中,索要泽畔修路工程队5400元好处费的事实。2、王某收据。证明:工程队王某收到解某退还安中村街道硬化工程款5400元。3、卜某支款条。证明:卜某支取猪场租金1900元。4、中国共产党隆尧县东良乡委员会证明材料、隆尧县教育局关于解某身份证明、东良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解某2001年9月任安中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8月26日改任安中村党支部副书记。5、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调取一事一议项目材料及账本。6、隆尧县东良乡安中村关于2013年度村级一事一议建设奖补资金使用申请、关于硬化街道项目的方案、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建设申请表、验收报告、专户拨款通知单、记账凭证、奖补资金申领表及收款收据。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跟东良乡安中村签订施工合同硬化街道,工程款共计321300元,至2013年12月其共从解某处支取工程款314000元,尚欠7300元。其支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解某说他在安中村硬化街道工程中帮了不少忙、费了不少心,剩下的7300元就当做是给他的好处费了。其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卜某的猪场,施工队撤走后解某帮其垫付了1900元的租金,解某说该租金从7300元中扣除。8、证人卜某的证言。证明:解某介绍王某在硬化安中村的街道时租用其猪场,施工队撤走后解某帮王某垫付了1900元的租金。9、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解某帮王某垫付了施工队欠卜某的猪场租金1900元。10、被告人解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安中村为硬化街道申报了一事一议项目,王某中标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竣工后经测量街道硬化面积为6300平方米,每平方米51元,应付工程款321300元,实际付给王某工程款314000元,剩余的7300元其扣除了帮王某垫付卜彦彬的租金1900元,跟王某说其帮了不少忙、费了不少心,将余下的5400元占为己有。其很后悔,已经将5400元退还王某,希望能够从宽处理。被告人解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利用担任安中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管理发放一事一议项目资金的过程中索要泽畔公路工程队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解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审 判 员 张香玲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