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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贺国平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526号罪犯贺国平。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三月五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终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国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晋中监狱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对罪犯贺国平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队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任劳任怨,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国平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识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法律的惩罚;遵守监狱各项纪律,未发生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83分以上,生产劳动中担任缝纫工种,能够圆满地完成自己的改造任务。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获得监狱表扬一次。本院认为:罪犯贺国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国平减去余刑,予以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