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清刚与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清刚,朱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孙清刚。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华。原告孙清刚诉被告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清刚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秀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通话录音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华返还原告孙清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张春晖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