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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秀云等与王维堂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云,张苹莉,张传凯,王维堂,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郭秀云,女,196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张苹莉(系原告郭秀云之女),女,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传凯(系原告郭秀云之子),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堂,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相忠,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肥城市天平法律咨询服务处工作人员。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杨列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统信,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郭秀云、张苹莉、张传凯与被告王维堂、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滕州建筑济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云、张传凯及其与原告张苹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隶、被告王维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云、张苹莉、张传凯诉称,被告王维堂分包了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承建的原平阴县针织厂工地的部分工程,三原告的近亲属张兆祥系被告王维堂雇用的工人,从事内外墙抹灰工作。2014年3月20日下午6时许,张兆祥自该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维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9231.37元,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堂辩称,原告近亲属张兆祥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我方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且事发当天张兆祥早在下午三点钟即请假离开施工场所,并非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同时我方保留要求三原告承担因侵犯我方名誉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被告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原平阴县针织厂建设工程系李丰兆、李强、李成龙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其将部分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维堂。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张兆祥不存在劳务及劳动关系,且我公司在张兆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以提供劳务受害主张权利,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系滕州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该公司将其承建的平阴县翠屏街淘宝城工程(原平阴县针织厂)承包给李丰兆、李强、李成龙施工,被告王维堂分包了该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原告郭秀云之夫、原告张苹莉、张传凯之父张兆祥系被告王维堂雇用的建筑工人,从事楼内墙体抹灰工作。2014年3月20日18时24分许,张兆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平阴县翠屏街西段“新世纪广场”附近时下车查看车况,与后方沿翠屏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金水驾驶的鲁A803**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兆祥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处理确定王金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兆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王金水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王金水已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外,再由王金水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以张兆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维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其主张权利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营业单位登记基本情况,被告提交的2014年2、3、4月份考勤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墙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张兆祥交通事故案卷中的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秀云之夫、原告张苹莉、张传凯之父张兆祥生前在被告王维堂处从事墙体抹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维堂分包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承建的建筑工程,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与张兆祥之间既未形成劳务关系,也未形成劳动关系;张兆祥因遭遇交通事故身故,侵权人王金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三原告与王金水达成了赔偿协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原告主张其近亲属张兆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主张系在工作期间外出借用工具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认为其行为均与提供劳务具有关联,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三原告的近亲属张兆祥是否系在为被告王维堂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三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张兆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后又主张系接受工地管理人员指派外出借用工具,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了证人李甲润出庭作证,欲证实张兆祥在工作时间内向其借用工具,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因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甲润仅能够证实张兆祥曾向其借用工具,但不能说明借用工具的准确时间,且其所陈述借用工具后返回工地的路线,与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中查明的张兆祥在发生事故前在平阴县翠屏街自东向西行驶的事实相悖,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三原告无证据推翻其对该事故发生于下班途中的自认,本院对其主张因借用工具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如原告所述,张兆祥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与提供劳务具有内在的联系,但因张兆祥与被告王维堂、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此种情形不能比照工伤事故,适用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近亲属张兆祥死亡并非在劳动工作场所因劳动安全未受到应有保护所致,也非外出执行工作任务受第三人侵害所致,而是在工作场所之外的公共交通道路上,被王金水驾驶的机动车撞击所致,且王金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维堂作为接受劳务者,对张兆祥的死亡无过错,且三原告已就其损失向侵权人王金水主张了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建筑济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秀云、张苹莉、张传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原告郭秀云、张苹莉、张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