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建明诉广东省紫金县药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明,广东省紫金县药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紫法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李建明,男,1958年5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广东省紫金县药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中山路28号。代表人张世华,该公司经理。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东省紫金县药材公司应偿还17176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计35274.06元,2009年12月31日至2011年4月30日以本金19576元,按月利率2%计,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以本金18976元,按月利率2%计,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以本金18376元,按月利率2%计,2013年4月12日起以本金17176元,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主动偿还了1000元。本院对被执行人广东省紫金县药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河紫法执字第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锐光审判员 郑清海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温凯翔 关注公众号“”